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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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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春媚 发表于 2022-5-25 17:31:38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第一节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虽然在我国传统“和合”文化的背景下,将纠纷视为罪恶的价值观。但是,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应当认为,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纠纷就不可避免。既然无法避免纠纷,那么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可以定分止争,更是可以具备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规范的社会功能[1]。
从学理上来说,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一、私力救济

所谓私力救济,系指在没有中立第三方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者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例如:自决(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强行使对方服从)与和解(纠纷主体双方互相妥协、退让,协商解决纠纷)。我国《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的自助行为[2]即私力救济的一种;当然,我国法律并不完全承认私力救济(即使是自助行为也有诸多限制),法外的私力救济包括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典型的是债权人雇佣人员进行收债的行为。
二、社会救济

所谓社会救济,系指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包括调解和仲裁。调解系指中立第三方居中调处,促使民事纠纷主体相互妥协、让步,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我国目前属于社会救济范畴的调解包括: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法院调解(诉前调解)。仲裁系指纠纷主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至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制度。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所谓劳动仲裁与普通的仲裁并不相同
三、公力救济

所谓公力救济,系指在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设立一种强制性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制度。最典型的公力救济便是司法救济,也即由国家审判机关,在纠纷主体参与下解决纠纷的带有强制性的机制。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解决纠纷主要有四种:和解、调解(庭外调解)、仲裁和诉讼。前三种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即所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为更清晰地描述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作思维导图如下: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学 第1张图片

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思维导图

第二节 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并适用民事实体法等,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因此其系基于民事实体法存在的;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在于国家审判权的形式,因此其区别于调解、仲裁等社会调解方式。
需要区分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并非等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系民事审判程序的下位概念,审判程序除了诉讼程序外还有非讼程序,例如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这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问题涉及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事效力与对人效力。
我国民诉法的空间效力,即我国领域内(包括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拟制领土)均应使用我国民诉法,这是一国主权的象征。
我国民诉法的时间效力,其中生效时间为法律明文规定,失效时间为法律明文规定或自然失效,溯及力则采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民诉法的对事效力,即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我国民诉法的对人效力,即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在我国的外国企业和组织;申请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的企业和组织。当然,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并不当然地享有和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相同的诉讼权利。
声明:

本次笔记主要参考自:洪冬英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通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相关内容主要系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课程笔记的整理,且依据笔者愚见之逻辑整合,如有错谬实属正常,欢迎讨论。
参考


  • ^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8—31页。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自助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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