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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聊] 疫情防控期间销售过期食品的惩罚性责任与调配渠道风险警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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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无花果 发表于 2022-6-3 16:09:08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疫情防控期间销售过期食品的惩罚性责任与调配渠道风险警示 ... 第1张图片
引言

疫情期间,不时出现的过期食品物资,激起了人们的愤怒,销售者不仅违反了法律要求,也挑战人们的道德底线。民生之所系,责任之所在。为确保“舌尖上的安全”,在史上“最严谨标准、最严格监管、最严厉处罚、最严肃问责”的标准下,销售过期食品民事赔偿可达10倍,行政处罚可达20万元。对企业责任人员可以罚款年收入10倍,甚至面临牢狱之灾。正规经营食品的企业家都爱惜自己的羽毛,纷纷向疫区低价甚至捐赠食品。但在想方设法调配食品时,要时刻警惕非自己控制的销售渠道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风险。否则,可能给自己带来灭顶之灾。本文对食品安全法对于过期食品销售规定了超出一般责任的惩罚性条款予以整理。值得说明的是,鉴于民事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本文只作概括性表述,拟在下文中再进行细致讨论。
01 销售过期食品的民事惩罚性赔偿

民事惩罚性赔偿因超出一般食品买卖合同规定范围,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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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说明的是,过期食品的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前提条件,符合“明知”、“不安全食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特别强调的是过期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不确定性(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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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过期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认定标准较多,认定的难度较大,在本文中不便展开描述,我们将在下文对此问题进行详细讨论。此外,民事惩罚性赔偿一般需要法院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程序漫长,维权道路较为艰难。
02 销售过期食品的行政处罚

对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较为便捷的处理程序是行政程序。《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对于过期食品规定了处罚措施,具体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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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行政程序的启动,消费者只需保存好购买、运输等证据,向市场行政管理局举报即可。一般情况下,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比较重视,会及时启动调查程序。疫情防控期间,发国难财的黑心商家,如过街老鼠,人们恨之入骨,民愤极大,行政程序的处理更为快捷。总之,行政程序启动简单、效率高,一般能够满足消费者维权的需要。
03 单位负责人员的责任追究

销售过期食品单位除了承担民事惩罚性与行政处罚责任外。单位的负责人员也需要对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范围与责任后果按国务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具体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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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企业、直接负责人的双罚制的目的是把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与企业本身的经营行为连接,期望其同心协力,遵守法律规定,避免食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可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不过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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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销售过期食品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除了民事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更为严重的是销售过期食品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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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行为。其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犯罪行为。上述两罪分别规定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5条与《刑法》第143条之中。
05 结语:警惕调货销售渠道的风险

为人民服务的立党之本。面对食品安全乱象丛生现实,执政者为了民心所向,通过法律规定了严格食品安全惩罚性制度。它关系到一个食品企业的生死存亡。每个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及其根植于食品行业的企业家都不会视之为儿戏,而是严格按照法规生产、销售。但是,容易产生问题的环节在调货发售过程之中,尤其疫情防控期间间的调配货物。一个无心违法的企业家可能好心办坏事,搭上身家性命。具体情况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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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间,疫情地区食物订货量大、时间急。供货企业没有存货,或许处于救人于危难之中也可能有自我利益,供货企业想方设法解决货源问题,就向相关合作企业调货、送货,以满足客户需求。但是,由于不是自己发货,渠道也不受自己控制,合作方及其工作人员发货时可能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此时,供货企业仅凭合作企业的出货单、运输单,很难发现实际发送的食品是否为过期食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供货企业对于合作企业的送货渠道监控失效,可能给自己带来灭顶之灾。
参考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26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2.《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1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5.《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2款: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6. 国务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7.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源自: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2022年4月26日推文《疫情期间销售过期食品的惩罚性责任与调配渠道风险警示》
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任学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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