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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避坑】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吗?附各类救济程序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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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表重炮 发表于 2020-12-31 14:28:48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前言: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根据不同的申请类型有不同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在选择救济程序时需要注意避免程序错误,如果程序选择出现错误,即使胜诉,也存在裁判被法院撤销的风险。下面先来看一个前车之鉴。
【案例】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对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配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王某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某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王某普对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提起确认之诉解决,即王某普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叶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王国普与被申请人戴朝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纠纷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709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戴朝忠应向王国普支付欠款125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
2014年10月,王国普就上述《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中,王国普申请追加叶红为该案被执行人。对此,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戴朝忠和叶红的共同生活,故在本案执行中难以确定该债务的性质,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为宜……",并据此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普的追加申请。
王国普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追加叶红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明,戴朝忠与叶红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于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王国普追加叶红为王国普与戴朝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之申请。叶红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沪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红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
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遂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国普的起诉。
「Tips: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施行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比上述案例中最高院阐述的范围有所扩大,民事诉讼法只是关于执行标的的异议,而法释〔2016〕21号文件扩大到了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具体见下文」
【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各类救济程序详解】
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变更裁定或驳回裁定不服,视案情不同,有三种不同救济程序,分别是:
1、这些裁定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法释〔2016〕21号文件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些裁定内容涉及的案情一般具有一定的复杂程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为:
第十四条 ……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这些裁定可申请复议
根据法释〔2016〕21号文件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了前述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定外,其他裁定都可以申请复议。这是因为其他裁定涉及的案情一般相对简单,无需诉讼程序审查。
3、这些裁定可另案起诉
对于不属于法释〔2016〕21号文件中规定的申请情形,例如前述案例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申请即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对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这一特定申请来说,如果不属于法释〔2016〕21号文件中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只能另案起诉。
作者简介:
孙俊霞,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十余年公司法务/执业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深交所董事会秘书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现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众号:法务CL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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