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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欧洲移民」欧盟关于工作时间安排的法令(长文—干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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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璺 发表于 2022-8-17 12:26:18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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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移民」欧盟关于工作时间安排的法令(长文—干货 ... 第1张图片

2003 年 11 月 4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工作时间组织某些方面的指令 2003/88/EC 官方公报 L 299 , 18/11/2003 P. 0009 - 0019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3/88/EC
2003 年 11 月 4 日
关于工作时间安排的某些方面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 137 条第 2 款,
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1),
经咨询区域委员会,
按照条约第 251 条所述程序行事(2),
然而:
(1) 1993 年 11 月 23 日的理事会指令 93/104/EC,关于工作时间组织的某些方面(3),它规定了在日常休息时间方面工作时间组织的最低安全和健康要求、休息时间、每周休息时间、每周最长工作时间、年假以及夜间工作、轮班工作和工作方式等方面,都进行了重大修改。为了澄清问题,应起草有关条款的编纂。
(2) 条约第 137 条规定,共同体应支持和补充成员国的活动,以改善工作环境以保护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根据该条通过的指令是为了避免以阻碍中小型企业的创建和发展的方式施加行政、财务和法律限制。
(3) 1989 年 6 月 12 日理事会指令 89/391/EEC 关于采取措施鼓励改善工作中工人的安全和健康(4) 的规定仍然完全适用于本指令所涵盖的领域,而不影响此处包含更严格和/或具体的规定。
(4) 改善工人在工作中的安全、卫生和健康是一个目标,不应服从于纯粹的经济考虑。
(5) 所有工人都应有充足的休息时间。“休息”的概念必须以时间单位表示,即以天、小时和/或其分数表示。必须给予社区工作者最少的每日、每周和每年的休息时间和充足的休息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也有必要对每周工作时间设置最大限制。
(6) 应考虑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时间安排的原则,包括与夜间工作有关的原则。
(7) 研究表明,人体在夜间对环境干扰和某些繁重的工作组织形式更敏感,长时间的夜间工作可能对工人的健康有害,并可能危及工作场所的安全。
(8) 有必要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并规定经常使用夜间工人的雇主在主管部门提出要求时将这些信息提请主管部门注意。
(9) 重要的是,夜班工人应有权在被分配之前和之后定期接受免费的健康评估,如果他们有健康问题,应尽可能将他们转移到适合他们的日间工作。
(10) 夜班和轮班工作人员的情况要求安全和健康保护水平应与他们的工作性质相适应,保护和预防服务和资源的组织和运作应该是有效的。
(11) 特定的工作条件可能对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按照一定的模式组织工作必须考虑到使工作适应工人的一般原则。
(12) 关于海员工作时间的欧洲协定已根据 1999 年 6 月 21 日关于欧共体船东缔结的海员工作时间安排协议的理事会指令 1999/63/EC 生效' 协会 (ECSA) 和欧盟运输工人工会联合会 (FST)(5) 基于条约第 139(2) 条。因此,本指令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海员。
(13) 对于作为雇员的“共享渔民”,由成员国根据本指令确定有权享受和授予年假的条件,包括付款安排。
(14) 其他共同体文书中规定的特定标准,例如,某些类别工人的休息时间、工作时间、年假和夜间工作,应优先于本指令的规定。
(15) 考虑到企业内的工作时间安排可能引发的问题,在本指令的某些规定的应用中提供灵活性似乎是可取的,同时确保遵守保护安全和工人的健康。
(16) 有必要规定,某些条款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成员国或行业双方实施减损。作为一般规则,在减损的情况下,必须给予相关工人同等的补偿性休息时间。
(17) 本指令不应影响成员国在附件 I B 部分中规定的指令转换截止日期方面的义务,

「欧洲移民」欧盟关于工作时间安排的法令(长文—干货 ... 第2张图片

已采用此指令:
第1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
1. 本指令规定了工作时间安排的最低安全和健康要求。
2. 本指令适用于:
(a) 每日休息、每周休息和年假的最短时间、休息时间和每周最长工作时间;和
(b) 夜间工作、轮班工作和工作模式的某些方面。
3. 本指令适用于第 89/391/EEC 号指令第 2 条含义内的所有公共和私营活动部门,不影响本指令第 14、17、18 和 19 条。
在不影响本指令第 2(8) 条的情况下,本指令不适用于 1999/63/EC 指令中定义的海员。
4. 指令 89/391/EEC 的规定完全适用于第 2 段提及的事项,不影响本指令中包含的更严格和/或具体的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指令的目的,应适用以下定义:
1. “工作时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或惯例,由雇主支配并执行其活动或职责的工人工作的任何时间段;
2.“休息时间”是指任何非工作时间;
3. “夜间时间”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少于 7 小时的任何时间段,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包括午夜至 5 点之间的时间段;
四、“夜班”指:
(a) 一方面,任何在夜间正常工作至少三个小时的工人;和
(b) 另一方面,任何可能在夜间工作其年工作时间一定比例的工人,由有关成员国选择:
(i) 在与工业的两个方面协商后,通过国家立法;或者
(ii) 通过集体协议或工业双方在国家或地区层面缔结的协议;
5.“轮班工作”是指任何轮班组织工作的方法,工人在同一工作站按照一定的模式,包括轮换模式,可以是连续的,也可以是不连续的,需要工人工作。在给定的几天或几周内的不同时间;
6. “轮班工人”是指任何工作时间表属于轮班工作的工人;
7.“流动工人”是指任何为旅客或货物提供公路、航空或内河运输服务的企业雇用的作为旅行或飞行人员成员的工人;
8. “海上工作”是指主要在海上设施(包括钻井平台)上或从海上设施(包括钻机)上直接或间接与勘探、开采或开采包括碳氢化合物在内的矿产资源以及与此类活动有关的潜水的工作,无论是否进行从海上设施或船只;
9. “充分休息”是指工人有规律的休息时间,其持续时间以时间单位表示,并且足够长和连续,以确保他们不会因疲劳或其他不规律的工作方式而导致对自己、同事或他人的伤害,并且他们不会在短期或长期内损害他们的健康。
第2章
最短休息时间 - 工作时间组织的其他方面
第三条
每日休息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每个工人有权在每 24 小时内获得至少连续 11 小时的每日休息时间。
第四条
休息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工作日超过 6 小时的情况下,每位工人都有权获得休息时间,并应规定休息时间的详细信息,包括时间和授予的条件在工业双方之间的集体协议或协议中,或者,如果没有,则通过国家立法。
第五条
每周休息时间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每 7 天期间,每位工人都有权享有至少 24 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外加第 3 条所述的每天 11 小时的休息时间。
如果客观、技术或工作组织条件证明合理,则可以应用至少 24 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六条
每周最长工作时间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根据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的需要:
(a) 每周工作时间受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或者劳资双方集体协议或协议的限制;
(b) 每 7 天的平均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不超过 48 小时。
第七条
年假
1.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每个工人都有权根据国家立法和/或惯例规定的享有和授予此类休假的条件,享有至少 4 周的带薪年假。
2. 带薪年假的最低期限不得以津贴代替,除非终止雇佣关系。
第3章
夜间工作 - 轮班工作 - 工作模式
第八条
夜间工作时长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
(a) 夜间工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在任何 24 小时内平均不超过 8 小时;
(b) 夜班工人的工作涉及特殊危险或严重的身体或精神压力,在他们从事夜班工作的任何 24 小时内,其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8 小时。
就 (b) 点而言,涉及特殊危害或重体力或精神压力的工作应由国家立法和/或实践或由工业双方缔结的集体协议或协议定义,同时考虑到具体影响和夜间工作的危害。
第九条
健康评估和夜班工人转白天工作
1.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
(a) 夜班工人有权在派任之前和之后定期接受免费的健康评估;
(b) 有健康问题的夜班工人被认为与他们从事夜间工作有关,只要有可能,他们就会被调到他们适合的白天工作。
2. 第 1(a) 段中提到的免费健康评估必须遵守医疗保密规定。
3. 第 1(a) 段所述的免费健康评估可在国家卫生系统内进行。
第十条
夜间工作保障
在国家立法和/或惯例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工人因夜间工作而面临安全或健康风险,成员国可以使某些类别的夜间工人的工作受到某些保障。
第十一条
定期使用夜班工人的通知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常使用夜班工人的雇主在主管当局要求时将这些信息提请主管当局注意。
第十二条
安全和健康保护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
(a) 夜班工人和轮班工人享有与其工作性质相适应的安全和健康保护;
(b) 与夜班工人和轮班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有关的适当保护和预防服务或设施与适用于其他工人的服务或设施相同,并且随时可用。
第十三条
工作模式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打算按照某种模式组织工作的雇主考虑到使工作适应工人的一般原则,特别是为了减轻单调的工作和在预定的工作率,取决于活动的类型以及安全和健康要求,特别是关于工作时间的休息时间。
第 4 章
杂项规定
第十四条
更具体的共同体规定
本指令不适用于其他共同体文件包含与某些职业或职业活动的工作时间组织有关的更具体要求的情况。
第十五条
更优惠的规定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适用或引入更有利于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的权利,或促进或允许实施集体协议或工业双方缔结的协议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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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参考期
成员国可以规定:
(a) 适用第 5 条(每周休息期)的参考期不超过 14 天;
(b) 适用第 6 条(每周最长工作时间)的参考期不超过四个月。
根据第 7 条授予的带薪年假期间和病假期间不得包括在或不计入平均数的计算中;
(c) 对于第 8 条(夜间工作时间)的适用,经行业双方协商或通过集体协议或行业双方在国家或地区层面缔结的协议确定的参考期限。
如果第 5 条规定的每周最少 24 小时休息时间在该参考期限内,则不应将其计入平均值的计算中。
第 5 章
减损和例外
第十七条
减损
1. 在适当考虑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根据相关活动的具体特点,减损第 3 条至第 6 条、第 8 条和第 16 条,工作时间不是测量和/或预先确定的,或者可以由工人自己确定,特别是在以下情况下:
(a) 管理行政人员或其他具有自主决策权的人员;
(b) 家庭工人;或者
(c) 在教堂和宗教社区主持宗教仪式的工作人员。
2. 第 3 款、第 4 款和第 5 款规定的减损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或通过集体协议或行业双方之间的协议采取,前提是相关工人享有同等的补偿性休息时间。或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客观原因不可能给予同等的补偿性休息时间,有关工人得到适当的保护。
3. 根据本条第 2 款,可以对第 3 条、第 4 条、第 5 条、第 8 条和第 16 条作出减损:
(a) 工人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相距遥远的活动,包括离岸工作,或者工人的不同工作地点相距很远;
(b) 在需要长期存在以保护财产和人员的安全和监视活动的情况下,特别是保安和看守人或保安公司;
(c) 在涉及需要服务或生产连续性的活动的情况下,特别是:
(i) 与医院或类似机构提供的接待、治疗和/或护理有关的服务,包括医生在培训、住宿机构和监狱中的活动;
(ii) 码头或机场工作人员;
(iii) 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制作、邮政和电信服务、救护车、消防和民防服务;
(iv) 燃气、水电生产、输配电、家庭垃圾收集和焚烧厂;
(v) 不能因技术原因中断工作的行业;
㈥ 研究和开发活动;
㈦ 农业;
(viii) 与定期城市交通服务的乘客运输有关的工作人员;
(d) 在可预见的活动激增的情况下,特别是在:
㈠ 农业;
(ii) 旅游业;
(iii) 邮政服务;
(e) 对于从事铁路运输工作的人员:
(i) 其活动是间歇性的;
(ii) 将工作时间花在火车上的人;或者
(iii) 其活动与运输时间表和确保交通的连续性和规律性有关;
(f) 在指令 89/391/EEC 第 5(4) 条所述的情况下;
(g) 发生事故或即将发生事故的风险。
4. 根据本条第 2 款,可以对第 3 条和第 5 条作出减损:
(a) 在轮班工作活动的情况下,每次工人换班时,不能在一个班次结束和下一个班次开始之间进行每日和/或每周的休息时间;
(b) 涉及全天分工工作的活动,尤其是清洁人员的活动。
5. 根据本条第 2 款,对于受训医生,可根据本款第 2 至第 7 项的规定,对第 6 条和第 16(b) 条作出减损。 .
关于第 6 条第一项所述的减损,应允许从 2004 年 8 月 1 日起为期五年的过渡期。
如有必要,会员国最多可有两年的时间来考虑在履行与组织和提供卫生服务和医疗保健的责任有关的工作时间规定方面的困难。至少在过渡期结束前六个月,有关成员国应通知委员会并说明理由,以便委员会在收到此类信息后的三个月内,经过适当协商后,可以发表意见。如果成员国不遵循委员会的意见,它将证明其决定是合理的。成员国的通知和理由以及委员会的意见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并转发给欧洲议会。
如有必要,成员国可以有最多一年的额外期限,以考虑在履行第三项所述责任方面的特殊困难。他们应遵循该分段规定的程序。
成员国应确保在过渡期的前三年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58 小时,随后两年平均不超过 56 小时,任何剩余期间平均不超过 52 小时。
雇主应及时与雇员代表协商,以便在可能的情况下就适用于过渡期的安排达成协议。在第五项规定的范围内,这种协议可以包括:
(a) 过渡期间每周平均工作小时数;和
(b) 为在过渡期结束时将每周工作时间减至平均 48 小时而采取的措施。
就第 16 条(b)款而言,在第 5 款规定的过渡期的第一部分及其后的 6 个月内,应允许在参考期不超过 12 个月的情况下进行第一款所述的减损。
第十八条
集体协议的减损
第 3、4、5、8 和 16 条的减损可以通过集体协议或工业双方在国家或地区层面缔结的协议,或根据它们制定的规则,通过集体产业双方在较低层次上达成的协议或协议。
没有法律体系确保在国家或地区层面上工业双方之间就本指令所涵盖的事项缔结集体协议或协议的成员国,或具有特定立法框架的成员国为此目的并在其范围内,可根据国家立法和/或惯例,允许通过集体协议或工业双方在适当的集体水平。
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减损应在给予有关工人同等补偿性休息时间的条件下允许,或在因客观原因不可能给予此类时间的特殊情况下,给予有关工人适当的补偿性休息时间保护。
成员国可以制定规则:
(a) 两行业适用本条;和
(b) 根据国家立法和/或惯例,将集体协议或根据本条缔结的协议的规定扩展到其他工人。
第十九条
对参照期减损的限制
第 17 条第(3)款和第 18 条规定的第 16 条(b)款的减损选项不得导致建立超过六个月的参考期。
但是,在遵守与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有关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成员国应有权选择,出于客观或技术原因或与工作组织有关的原因,允许双方签订集体协议或协议。双方行业设定的参考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在 2003 年 11 月 23 日之前,理事会应根据附有评估报告的委员会提案,重新审查本条的规定并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第二十条
流动工人和离岸工作
一、第三、四、五、八条不适用于流动工人。
但是,除了第 17 条第 3 款第 f 项和第 g 项规定的情况外,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此类流动工人有权获得充分休息。
2. 在遵守与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有关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只要有相关雇主和雇员代表的协商,并努力鼓励所有相关形式的社会对话,包括谈判,如果如果各方愿意,成员国可出于客观或技术原因或工作组织方面的原因,将第 16 条(b)款中提到的主要从事离岸工作的工人的参考期延长至 12 个月。
3. 不迟于 2005 年 8 月 1 日,委员会应在咨询成员国以及欧洲层面的管理层和劳工之后,从健康和安全的角度审查有关离岸工人的规定的实施情况,以便在需要时提出是,适当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远洋渔船上的工人
1. 第 3 条至第 6 条和第 8 条不适用于悬挂成员国国旗的远洋渔船上的任何工人。
但是,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悬挂成员国国旗的远洋渔船上的任何工人有权获得充分休息,并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限制为 48 小时。在不超过 12 个月的参考期内。
2. 在第 1 段第 2 小段以及第 3 段和第 4 段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符合保护此类工人安全和健康的需要:
(a) 工作时间限制为在给定时间段内不得超过的最大小时数;或者
(b) 在给定的时间段内提供最少的休息时间。
最高工作时间或者最低休息时间由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者集体协议或者行业双方协议规定。
3. 工作或休息时间限制为:
(a) 最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i) 任何 24 小时内的 14 小时;和
(ii) 任何 7 天期间的 72 小时;
或者
(b) 最少休息时间,不得少于:
(i) 任何 24 小时内的 10 小时;和
(ii) 任何 7 天期间的 77 小时。
4. 休息时间可以分成不超过两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为六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 14 小时。
5. 根据保护工人健康和安全的一般原则,出于客观或技术原因或与工作组织有关的原因,成员国可以允许例外情况,包括建立参考期,以限制所规定的限制见第 1 款第 2 小段和第 3 款和第 4 款。此类例外情况应尽可能符合规定的标准,但可考虑更频繁或更长时间的休假或给予工人补休。这些例外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规定:
(a) 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条件是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协商,并努力鼓励所有相关形式的社会对话;或者
(b) 劳资双方之间的集体协议或协议。
6. 远洋渔船的船长有权要求船上的工人从事任何必要的工作时间,以保证船舶、船上人员或货物的即时安全,或为协助其他船舶或海上遇险人员。
7. 成员国可规定,国家立法或惯例确定不允许在日历年的特定时期内作业超过一个月的远洋渔船上的工人,应根据第 7 条在那个时期。
第二十二条
杂项规定
1. 成员国可以选择不适用第 6 条,同时尊重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的一般原则,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
(a) 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在 7 天内工作超过 48 小时,按第 16 条(b) 款所述基准期的平均值计算,除非他首先获得工人的同意从事此类工作;
(b) 任何工人都不会因为不愿同意从事此类工作而受到雇主的任何损害;
(c) 雇主保存所有从事此类工作的工人的最新记录;
(d) 记录由主管当局处置,出于与工人安全和/或健康有关的原因,主管当局可以禁止或限制超过每周最长工作时间的可能性;
(e) 雇主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有关工人同意在 7 天内完成超过 48 小时工作的情况的信息,按第 16 条所述的基准期的平均值计算(b)。
在 2003 年 11 月 23 日之前,理事会应根据附有评估报告的委员会提案,重新审查本款的规定并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2. 关于第 7 条的适用,成员国可以选择使用自 1996 年 11 月 23 日起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条件是在该过渡期内:
(a) 根据国家立法和/或惯例规定的享有和授予此类休假的条件,每位工人都享有三周的带薪年假;和
(b) 三周的带薪年假不得以津贴代替,除非雇佣关系终止。
3. 如果成员国利用本条规定的选项,它们应立即通知委员会。
第 6 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保护等级
在不影响成员国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制定工作时间领域的不同立法、监管或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只要遵守本指令规定的最低要求,执行本指令指令不应构成降低向工人提供的一般保护水平的有效理由。
第二十四条
报告
1. 成员国应将在本指令管辖的领域内已经通过或正在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的文本通知委员会。
2. 成员国应每五年向委员会报告本指令规定的实际执行情况,表明工业两方面的观点。
委员会应通知欧洲议会、理事会、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工作中安全、卫生和健康保护咨询委员会。
3. 自 1996 年 11 月 23 日起,委员会应每五年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和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指令适用情况的报告,同时考虑到本条第 22 条和第 23 条以及本条第 1 和第 2 款.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有关远洋渔船上工人的规定的实施情况
不迟于 2009 年 8 月 1 日,委员会应在与成员国以及欧洲层面的管理层和劳工协商后,审查有关远洋渔船上工人的规定的实施情况,特别是审查这些规定是否仍然适用,特别是就健康和安全而言,以期在必要时提出适当的修正。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有关与旅客运输有关的工人的规定的实施情况
不迟于 2005 年 8 月 1 日,委员会应在与成员国以及欧洲层面的管理层和劳工协商后,审查有关在常规城市交通服务上载客的工人的规定的实施情况,以期提出,如果需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以确保该部门采用一致和合适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废除
1. 经附件 I A 部分中提及的指令修订的 93/104/EC 指令应被废除,但不影响成员国在附件 I 部分中规定的换位期限方面的义务B.
2. 对上述已废除指令的引用应解释为对本指令的引用,并应按照附件 II 中列出的相关表进行阅读。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指令将于 2004 年 8 月 2 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收件人
本指令针对成员国。
2003 年 11 月 4 日在布鲁塞尔完成。
对于欧洲议会
总统
P.考克斯
对于理事会
总统
G.特雷蒙蒂
(1) OJ C 61, 14.3.2003, p. 123.
(2) 欧洲议会 2002 年 12 月 17 日的意见(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和理事会 2003 年 9 月 22 日的决定。
(3) OJ L 307, 13.12.1993, p. 18. 经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0/34/EC 修订的指令 (OJ L 195, 1.8.2000, p. 41)。
(4) OJ L 183, 29.6.1989, p. 1.
(5) OJ L 167, 2.7.1999, p. 33.
附件一
第一部分
废除指令及其修正案
(第 27 条)
>表格>
B部分
转换为国家法律的最​后期限
(第 27 条)
>表格>
附件二
相关表
>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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