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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实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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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婷婷08 发表于 2023-3-18 20:44:08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摘要: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由选择,司法机关文明执法、公正司法的一种高效纠纷解决机制,已被广泛运用于各类执行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虚构执行和解协议、隐藏真实意图来规避执行、妨碍司法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文内容主要是针对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等债务人自行处置尚未被法院查控财产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探讨分析。在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之后,受损害方往往因相关财产线索未能及时掌握,或财产物权效力已经变更,未能及时采取救济措施,且缺乏相关隐藏的事实、证据,很难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因此,规范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主动全面审查制度,在防止出现利用公权力逃避责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风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救济、审查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简而言之,执行和解协议就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相关执行案件平等协商、意思自治所达成可替代执行并具有合同属性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系法院以公权力强制执行方式加以干预的结果。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执行和解协议可能产生中断执行时效期间的法律效果,法院可以根据相应的申请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替代执行案件的效果,如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案件也就此了结;如未能履行或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需扣除已履行部分),也可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原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二、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意义

顾名思义,“以物抵债”是债务人通过将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标的物作价抵偿给债权人,用以清偿其债务的一种方式。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无人竞买,或其本身属于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亦或双方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该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相应财产的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转移。以物抵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高效便捷的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提高案件执行效率,解决因财产无法处置引起的案件积压等问题,能快速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在不损害他人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下,可以作为法院执行案件中财产处置的一种有效执行方式。在财产抵债后,能全部覆盖执行标的的,案件执行完毕;不能全部覆盖,申请执行人也未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的,明确抵债后的剩余执行标的,案件继续执行。
三、“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协议的本质是执行和解协议,为了执行案件的顺利了结,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但法院不能据此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有关以物抵债的内容未经法院裁判,并未发生物权转移效果,协议的内容只能是由双方自行完成各自的义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所作出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但依据“《民法典》物权篇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效力已经发生变动的,则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相对人取得物权效力。但若物权效力尚未发生比转变的,协议相对人应承担无法取得物权效力的风险。
四、受损害债权人救济途径

(一)债权人撤销权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相关诉讼。针对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涉及对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若符合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等。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时起1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作出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法院以公权力强制执行方式加以干预的结果。双方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后,若法院并未约谈当事人就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申请执行人未提出撤回、中止等申请,法院也未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能行使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此处有3种意见。
1、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也提交了法院,法院未明确反对亦未针对执行案依职权继续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且双方当事人在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正常履行,该行为应视为法院的默许,即执行法院认可了该“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可以申请复议。
2、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法院的默许,当事人双方就执行案件平等协商,达成的可替代执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未对此作出实质性认可的行为,亦不属于公权力介入产生的执行行为,执行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执行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
3、双方就执行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法院后,如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中止、撤回或确认履行完毕的,并且法院也据此出具了中止、终结裁定或结案通知书的,应视为法院对该行为的认可,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如仅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中止、撤回执行等,法院并未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亦或是在执行法院进行了谈话确认,仅在笔录中记录和解内容,法庭并未在笔录中口头宣告案件中止、终结或执行完毕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法院对该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可,即不适用执行异议。
笔者更倾向于观点3。
(三)申请查控相关财产
适用于物权效力尚未发生转变,财产仍为债务人所有的情形。执行和解协议中相关财产物权效力并未变更,仍为债务人所有,其他执行案债权人在知道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可及时向法院申请对该财产进行查控。若案件已终本结案的,可以及时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查控措施。如属于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出卖的情形,法院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措施。
(四)申请处置及参与分配
相关财产被法院查控后,作为查控第一顺位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法院启动司法处置程序,在无其他担保权利的情况下,处置款回款扣除相关第三方费用后,按照查封案件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若债务人为个人,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五、风险防范与审查制度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在遵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时,即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更不能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尚未了结案件情况下,协议中有关以物抵债等私下处置法院未查控财产的内容明显存在债务人故意规避部分债务的主观意图。协议相对人对这一风险也应当进行全面的评估,在明知有该情况的前提下,不能为了满足自身权益,积极与债务人配合达到债务人规避债务目的的,更不能故意隐瞒事实,利用法院公权力为双方的协议做背书。
(二)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律师的存在有预防公权力滥用、健全和保障法治社会建设发展的作用。作为法律工作者,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当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与正义。律师参与此类代理的情形下,更不能违背执业操守,为了眼前的利益,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而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应当及时告知风险,提出合理合法有效的代理意见。
(三)执行法院作为行使公正司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个别当事人利用公权力,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最终屏障,应当主动全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法院收到或知道当事人双方已就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中有涉及法院未掌握的债务人财产私下处分条款的情形时,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标的物属性、价值以及其他债权等情况,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对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内容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
1、案件排摸:若执行法院本院或执行法院内部系统内可查询到有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未了结案件时,执行法院可以对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变更协议或申请法院及时查控相关财产,并在一定条件范围内通知其他未了结案件申请执行人。
2、执行措施:依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确有必要的,法院可及时对协议所涉财产采取查控、评估拍卖等措施。
3、参与分配制度:债务人为个人的,除首封执行案件外,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即便是在该财产被法院知悉之后出现新的执行案件(案例3),虽然法律未赋予法院有主动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权利,但如涉案财产属于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系统查控,且申请执行人亦难以调查发现的,只要是还未执行终结的财产,法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将该财产线索及参与分配权利向各债权人释明,由其自行决定。
六、案例模型

案例1:申请执行人张X与被执行人李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在XX市XX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50余万元及利息,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4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案例2:申请执行人王X与被执行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在XX市XX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80余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4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0年5月,王X、李X就该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李X自愿以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动迁安置房(市值160万元)抵债归申请执行人王X所有;2、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该房屋抵债;3、本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4、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解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失信、限高等所有强制措施;5、如今后申请执行人出售房屋时发生争议,被执行人无法证明对该房屋有合法权利的,本协议自动解除;6、申请执行人清楚上述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目前无产证,且并不知晓何时可以办理产证。待房屋可以办理产证时,被执行人负有配合办理产证的义务。办理产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并于当月将“执行和解协议”副本及解除查封、限高等措施申请书书面提交了执行法院。法院未对此作出相关文书材料。
案例3:申请执行人黄X与被执行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在XX市XX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00余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未主动将债务人他案和解抵债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9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注:三案李X为同一人,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动迁安置房由债务人李X主动提供,至今无权利限制,无任何担保物权等优先权,且至今未能办理产证,各申请执行人未能查明该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和解协议之前亦无法掌握该房产线索。
分析:
1、撤销权、执行异议:案例2标的180万元,该动迁安置房市值160万元,并无债务人李X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等情形,案例1债权人张X、案例3债权人黄X亦无证据证明协议双方系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等。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在此处并无足够证据支撑,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另外,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后,执行法院并未据此作出相关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王X也未向法院提出中止、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并无明确的执行行为,不适用执行行为异议。
2、申请查控:该动迁安置房虽然未被法院发现并控制,但并非属于无法查封、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虽然已被案例2申请执行人王X占有,但物权效力并未变更,法院亦不能据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房屋权利人仍为债务人李X。案例1、案例3中的申请执行人张X、黄X在发现该以物抵债行为或债务人有动迁安置房线索后,可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该财产进行查控。由于两案均已终本结案,也可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一并请求对该财产采取查控措施。鉴于本案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签订并交付房屋,属于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出卖的紧急情形,法院核实无误后,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措施。
3、协议相对人救济途径:法院查封房屋后,案例2申请执行人王X因无法取得该房屋物权效力,其与债务人李X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王X可以选择如下救济途径:1、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3、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另案起诉。
4、参与分配: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张X或黄X)可申请法院启动对该房屋的处置程序,因债务人为个人,对涉案房屋的处置程序开始后,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张X或黄X、王X)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5、审查制度:执行法院在收到双方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可先排摸相关案件,在已有案例1终本案件的情况下,应当向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及风险,并将财产情况反馈给案例1申请执行人张X。案例3属于之后新增的债务人李X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如其申请执行人黄X未能掌握该房屋情况,法院也可以主动告知相关情况,并作法律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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