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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下,当事人为什么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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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你手呀 发表于 2021-5-25 21:09:54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下,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甲为出卖人,乙为买受人,甲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乙,则即便债权合同无效,乙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甲虽无物上请求权,却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寻求救济。然而,既然存在独立的物权合同,为什么其不可以成为乙所获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债权合同因其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可以成为获取利益的法律原因,物权合同不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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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凌準╃字JUN团 发表于 2021-5-25 21:10:40 | 只看该作者
 
《燕大法学教室》第一期丨法学学堂:杨代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四、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有因或无因问题
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必然要回答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在效力判断上是何关系之问题。该问题在民法文献中经常被表述为:处分行为究竟是有因行为抑或无因行为?有因行为(kausales Rechtsgeschäft)亦称要因行为,无因行为亦称不要因行为、抽象行为(abstraktes Rechtsgeschäft)。一般认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是对财产给予行为(Zuwendungsgeschäft)的分类。财产给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给予一定财产的行为,包括给予一项权利,也包括通过免除债务、代为清偿债务、债务承担等方式给予某种财产利益。财产给予行为可以是处分行为,也可以是负担行为。财产给予须有法律原因(causa, Rechtsgrund),否则取得财产即欠缺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原因就是使财产给予具备正当性的理由。原因可能存在于法律行为内部,作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也可能存在于法律行为外部。第一种情形中,法律行为本身包含了原因,是为有因行为。第二种情形中,法律行为本身不包含原因,需要从外部寻求财产给予的正当原因,是为无因行为。
绝大多数负担行为被认为是有因行为,最典型的是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担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义务,原因是买受人负担向其支付价款的义务。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互为原因,该原因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当然,也存在无因负担行为,如票据行为旨在使出票人或承兑人负担债务,是负担行为,原因存在于基础关系(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中,并非票据行为的组成部分,所以是无因行为。
就有因行为而论,原因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契约公正。在古罗马大部分时间里,法律通过合同类型法定主义保障契约公正。据此,受法律保护从而能产生诉权的合同仅限于要式买卖、要式口约等要式合同以及借贷、寄存、质押等实践合同。此类合同要么采用特定形式,要么一方当事人已经作出给付,庄严的形式或者实际给付使诉权的取得具备充分正当性。合同类型的限定以及形式主义对交易实践的制约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张日益凸显出弊端,因此,在罗马法发展的中后期,诺成买卖、租赁等诺成合同以及各种无名合同的法律效力逐渐获得承认。原因逐渐取代合同形式成为保障合同公正的手段。法学家主要通过考量双方当事人给付之间的关系决定是否赋予诉权。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延续了这一趋势,强化了原因对于合同的意义并且构建了原因理论体系。借道多玛与波蒂埃的著作,原因理论被《法国民法典》吸收。
实际上,原因概念对于合同公正的保障功能并非毫无缺陷。就赠与合同、无偿保管、无偿借用等无偿合同而论,原因理论始终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很难说清楚无偿合同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慷慨、酬谢、礼节等动机是无偿合同的原因;有学者笼统地将无偿合同的原因称为获利原因,即为了对方而放弃某项利益且法律不禁止其放弃;有学者干脆将“无偿地作出给付”本身视为赠与、使用借贷、无偿委托等无偿合同的原因。原因既为有因行为的组成部分,则将动机视为无偿合同的原因显然不妥,因为动机是法律行为之外的因素,并非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至于上述第二种观点,无异于宣称“只要一方当事人愿意无偿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某项利益即可赋予合同约束力”,这事实上已经放弃了作为合同公正之保障手段的原因,取而代之的是当事人的意愿。第三种观点则陷入“无偿给付的原因是无偿给付”之逻辑怪象。
依据现代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真诚地就财产给予达成合意,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意就应发生效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财产给予是否存在对价等原因,毋宁在于依据何种因素判定此项合意是否真诚,或者说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自我约束之意。原因充其量只是考量的因素之一。如果财产给予存在对价,则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无疑是真诚的,应当具备约束力。如果财产给付欠缺对价,则须考察其他因素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否具备约束力。其他因素如合意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公证形式等特殊形式,财产给予方是否已为给付,财产给予是否旨在增进社会公益或者履行道德义务等。即便不存在此类因素,也不意味着合意必然欠缺约束力,毋宁应当依据社会一般观念以及典型行为之类型化等标准决定合意的效力。新近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已经放弃了以原因作为合同效力基础之规范模式。在英美契约法上,与大陆法系原因概念具有类似功能的约因概念也已渐趋式微。
如果说原因不适合作为合同效力基础,则其也不适合用于解释不当得利。因为,既然合同效力不取决于原因之有无,则在欠缺原因的情况下也可能成立有效的合同,从而,一方基于该合同给予另一方财产,显然不构成不当得利。虽无原因而获利,亦不发生不当得利,这表明原因概念对于不当得利亦非不可或缺。就给付目的不达之不当得利而言,所谓给付目的实际上只是财产给予的动机而已。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就该动机达成了明示或者默示合意,譬如,甲母以甲将来与乙结婚为目的给乙一件财物,但后来甲乙未结婚。理论上未必需要将此项动机视为财产给予的原因,而且事实上也并无太多学者如此认为。就此而论,我国民法将不当得利定义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不像传统民法理论那样将其定义为“没有正当原因获得利益”,并非毫无可取之处。此种定义的优势在于可以回避那个说不清道不明的“原因”。就其本质而言,不当得利是欠缺正当基础的得利。所谓正当基础不限于对价意义上的原因(causa),毋宁说,正当基础在于使对方得利的意愿以及特殊情形中的给付目的。通常情况下,只要受益方得利符合受损方在利益变动时的真实意愿,就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此项意愿是否具备“原因”,在所不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基于此项意愿达成法律行为,也无决定意义,因为情谊行为也可能使他人“正当”得利,但却不构成法律行为。
既然原因已经丧失了现实解释力,则其仅剩下概念史意义。将所谓的无因行为称为抽象行为更为合适,实际上在德国法文献中也一直使用抽象行为这一术语。抽象性意味着财产给予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基础关系,譬如,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之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存在抗辩之影响。至于作为基础行为的法律行为本身是否包含所谓的原因,在所不问。无论物权行为还是票据行为,都有可能以赠与合同之类的无偿合同为基础行为,而此类无偿合同很难说存在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说,基础行为未必是所谓的有因行为。与其坚守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之古老分类,不如采用基础行为与抽象行为之概念。当然,这对概念之前提是采用抽象原则。如果不采用抽象原则,则根本不存在抽象行为之概念。
从法价值看,抽象原则未必妥当。就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关系而论,在负担行为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处分行为依然有效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通常而言,出卖人作出向买受人让与买卖物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时,是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反之,买受人向出卖人让与价金所有权时,亦然。另一方面,买卖双方在受让买卖物或价金所有权时也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买受人不可能一方面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让与价金所有权,另一方面不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受让买卖物所有权。既然以负担行为之有效为处分行为发生效力之前提通常符合双方当事人之本意,则在法律上将处分行为之效力与负担行为之效力挂钩,未尝不可。无论将负担行为之有效解释为处分行为的法定生效要件,抑或将负担行为视为处分行为的交易基础从而适用法律行为基础障碍规则,或者在欠缺法律行为基础障碍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意思表示错误(双方动机错误)规则,皆为可取之选择。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类似于汽车发动机与传动轴的关系。发动机与传动轴虽为两个独立的部件,但后者发挥作用以前者处于工作状态为前提。负担行为无效如同发动机停止工作,处分行为在权利变动中的传动作用也就无从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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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夏落夜 发表于 2021-5-25 21:11:12 | 只看该作者
 
嗯,首先,解答你题设中的问题。
即,为什么物权合同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
因为,通常学理上认为,要因中的原因是指给付的理由,其本质上是指与给付相对待的义务或代价。
而物权合同,指的是以物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为直接目的的合同。
所以,物权合同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要因,因为其不存在对价与义务。
题主的问题是没有理解要因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将两者混淆了。通常所说的要因,并非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这一点,建议阅读 @法学小学生 在这一问题下的回答。将这两点其实区分的是比较清楚的。
接下来再来分析题主的问题本身。
这里主要涉及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下的原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要理解这一问题,首先要理解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区分原则(物债两分)。
所谓区分原则,主要有四层含义。
    最直接的含义即为物权和债权相区分,这一点是《德国民法典》五编制法典体例的原理基础。 其次便是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相区分,即物权法规定物权关系的变动,债法区分债权关系的变动。我国采取《合同法》和《物权法》,《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模式,实际上也是承认了这一点的。 再次便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和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相区分,最主要的法律事实便是法律行为,所以,区分原则要求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即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所谓债权行为是指通过意思表示发生债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同时,物权行为也约等于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自己的权利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因为权利不仅仅包括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股权等准物权);而债权行为都是负担行为,即指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该行为义务即给付义务。 最后,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基础上,便有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独立性的学理。即对物权行为和引起物权行为的债权行为的效力进行各自判断,债权行为的效力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根据区分原则,买卖的过程,实际上是包含着两个行为、两种合意的,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
所以,当买卖双方基于买卖的合意(这一合同即为债权合同,这一过程即为债权行为),为自己设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对待给付义务(这种对待给付即为要因,双务合同互为要因),这时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只有当双方拥有转移物权的合意(物权合同),并转移钱物的所有权(物权行为)时,这一买卖过程才算最终完成,而双方的物权合同以及物权行为,实际上是合同履行的范畴。也就是说,区分原则实际上是区分了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
区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德国民法所创的,而与区分原则相对的则是法国民法的同一原则的立法模式。
所谓同一原则,则不区分物权与债权,当合同生效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已经自动转移,即使标的物尚未转移,对价也尚未支付。
之所以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之间会有这种差别,是因为两者背后体现得理念以及所处的时代背景不同。
法国民法的同一原则,其背后的法理在于法国立法者当时秉持“契约就是法锁”以及“契约应当履行”的观念,所以,合同一旦成立,就必然会履行,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区分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而德国则更注重逻辑与概念的区分,德国立法者认为,合同生效并不等于合同必然会得到履行,没有履行的合同也并不是无效的合同,因此,就应当区分合同的生效与履行,其分别对应的便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就是区分原则。
同时,更重要的是,二者所面临的时代差异导致了两国的民事立法不同。
《德国民法典》的问世相较于《法国民法典》的问世晚了将近一个世纪,期间跨越了第二次工业革命。由于第一次工业革命主要是英国一枝独秀,进展较为缓慢,影响有限,法国彼时尚处于农业时代、手工业时代,并未进入工业化社会,而第二次工业革命不仅仅以德国为主要发源地,且经过两次工业革命的积累,德国早已经进入一个均质、稳定的工业社会。因此,也导致了两部民法典具有不同的特色。《法国民法典》主要是一部针对农业社会以及工业社会早期的民法典,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完全的针对工业社会的民法典。也有一个形象的比喻,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蒸汽机时代的民法典,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为电气时代的民法典。
在农业、手工业时代,大多数的交易往往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交易,合同的生效与履行往往同时进行,因此,基本不存在违约之虞,也不需要区分所谓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因为这类合同不存在信用关系,所以,实际上并不需要合同法的保护,所以,同一模式并不会对现实生活造成多大的影响。但到了工业时代,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交易大多往往是采取远程合同与长期合同的形式,这类合同,即使生效,也并不会立即得到履行,因此,区分合同的生效与履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便变得必要起来。首先,这类合同的效力必须得到保护,同时,这类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也骤然加大,违约责任的追究就变得有必要起来。更重要的是,越来越复杂的交易也使得当事人往往成为多个合同关系的主体,出现了与这一主体有关的第三人,因此,为了交易安全的保障,就出现了排斥其他债权,相较于其他平等债权具有优先性的担保物权。这都促进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所以,这也是为什么《德国民法典》坚持区分原则,《法国民法典》则未作区分的原因(《法国民法典》采取三编制,为人——财产权及对所有权的限制——权利的取得方式)。
了解了区分原则,然后再来分析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首先了解因的内涵,所谓因,指要因,指给付的理由,其本质上是指与给付相对待的义务或代价。
然后再分析有因和无因的内涵。所谓有因,指法律行为与其要因相互结合不可分离,以要因为其内在构成要件。所谓无因,即指法律行为与其要因可以分离,不以要因为其内在构成要件。
所以,有因行为即指离开了要因,行为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无因行为指离开了要因,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通常认为,债权行为是要因行为,实际上,在大多数债权合同中,双方都是互为对待给付的,对方的给付即为要因(但是,要因理论在解释无偿合同上存在争议,这点 @法学小学生 的回答已经讲得很清楚了);而物权行为则通常是无因行为,其要因(给付的理由)通常为债权合同,因为物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在履行债权合同,所以,债权合同的无效并不会导致物权行为无效。
所以,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下,物权行为完成,物权即转移给了相对人,原权利人即丧失了物上请求权。
但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因为原有的合同关系已经无效,所以,相对人取得物权的合法依据没有了(尽管相对人实际上已经取得了物权),属于不当得利。由此,原权利人可以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之所以规定无因行为,也是考虑到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原因。只有让相对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够保证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是没有瑕疵的,避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同时,商事交易的特点也要求商法尽可能的维持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稳定。
但可能大部分人有疑问的便是,无因性可以保护第三人,但合同撤销并不导致所有权的返还,无因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是否太弱了?
之所以无因,是因为德国最早的交易主要以海商为主,其中代表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从陆路出发,早于海路到达交易地,商人提单提前进行分割交易、流通,等海运货物到达,买者通过提单取得货物,如果发生合同撤销导致所有权返还,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提单早已经分割、流转),即所有权不可能受到合同的限制,刚好,商人不看重所有权,而是看重价值,所以所有权不受合同限制(无因性),在商人中是很自然的,他只要是能够取得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使他的货币上的损失得到补救,就足够了。
所以,无因性主要是根植于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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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来天涯看谁 发表于 2021-5-25 21:11:35 | 只看该作者
 
这个问题非常好。以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和《不当得利》为依据,个人理解,理解的核心在于意识到在概念分类上,所有的物权契约都是给付行为和物权行为,而以物权契约作为给付行为的原因,相当于说自己是自己的原因,是没有意义的。具体分析如下:
(1)首先,根据王泽鉴和拉伦茨的分类,所有的物权契约都是给付行为和物权行为。同时,有相对人情况下的所有给付行为都是物权契约(具体依据后述)。
具体而言,物权契约实际上是将有相对人的给付行为,拟制成了契约。例如A和B签订购车合同,A交付车,B支付1万元车款,涉及两个交付行为(车和1万元的交付行为),两个物权行为(车和1万元的交付这两个物权行为),对应就是两个物权契约。
(2)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乙因甲给付获利,询问乙获益法律上的原因,等于询问甲给付行为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1)点,由于有相对人的给付行为都是物权契约,所以在上例中,询问A获益(即B交付1万元的原因),或者B获益(即A交付车)的原因,即等于询问两个物权契约的原因。具体到本题中,题主如果问乙获益的原因为何,其实就是问甲交付标的物(即乙获益)这个物权契约的原因为何。
(3)做某一事情的原因,不能是做某一事情本身,否则是没有任何意义,等于废话。据此,因为物权契约的原因不能是物权契约本身,所以题主所说甲给付(乙获益的)原因,不能是甲给付本身这个物权契约。
具体而言,假设我给了小明1万元,如果你问我为什么给小明1万元(或者为什么小明获益1万元),我说我给小明1万元的原因是因为我给了小明1万元(或者我同意给了小明1万元),这个回答既没有法律意义也没有现实意义。你肯定还是要说为什么我要同意要给小明1万元。如果我说因为小明欠我1万元(借款合同),租了我名下的房产(租赁合同),或者我就是喜欢他(赠与),你才会觉得我回答了你的问题。
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做某一事情的原因,不能是做某一事情本身,因为这样说出来,没有任何意义,就是一句废话。我吃饭的原因是因为我吃饭或者我同意吃饭,我去跑步的原因是因为我去跑步或者我同意去跑步,如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发展到了这个阶段,那么也真的是魔怔了。
关于(1),多说一句,关于物权契约和物权行为的关系,王泽鉴先生图示如下(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62页):
 第1张图片 根据前图可知,在整个处分行为的体系内,所有的物权契约都是物权行为,但是物权行为不等于物权契约,还包括单独物权行为。台湾民法758、760条和761、885分别对应有相对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给付,结合上图分类可见,所有有相对人的给付,都可以被视为物权契约。
关于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之概念,与无因性理论并列,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系民法三个最基本的概念,极具争议。有经验的舵手,也难免触礁。物权契约的概念,到现在也没发现有什么用处,又极为容易产生混淆,确实是极大增加了学习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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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无耻又无赖 发表于 2021-5-25 21:11:41 | 只看该作者
 
在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必然会在逻辑上导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此,当一个交易行为 ( 债权行为,比如合同) 无效后,因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而取得的物的所有权仍然是有效的,并不受债权行为无效之影响。但是,在此情况下,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便满足了对出让人权利救济的需求, 从而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虽然根据物权无因性原理取得了所有权,但因取得的依据缺乏法定或约定的基础,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身属于债权性请求权,而非物权性请求权救济。就如德国学者所言,无因性并不表示必须忍受无法律原因的物权变动,使无法律原因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得以返还回复( 即所谓给付之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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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阿鹏1997 发表于 2021-5-25 21:12:24 | 只看该作者
 
简单地说,所有权本身不能作为保有所有权的原因。具体的论证需要看下相关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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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半城vv烟火 发表于 2021-5-25 21:13:02 | 只看该作者
 
感觉好几个答主都没有理解提问者想问什么,而我也有这个疑惑,所以看一遍就知道了,其实这个问题的答案就是 @法学小学生 论文中的这一段话:
原因就是使财产给予具备正当性的理由。原因可能存在于法律行为内部,作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也可能存在于法律行为外部。第一种情形中,法律行为本身包含了原因,是为有因行为。第二种情形中,法律行为本身不包含原因,需要从外部寻求财产给予的正当原因,是为无因行为。
所以就是因为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原因不可能在物权行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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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洞源人 发表于 2021-5-25 21:13:20 | 只看该作者
 
物权的合意在哪儿?什么合意?实际上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前提下,标的物的交付源于债权的合意,如果要坚持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债权的合意就不能影响到物权行为,那么物权行为就不存在合意,而是单纯的交付标的物,所以推出如果债权人想要要回标的物,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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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zly美瞳 发表于 2021-5-25 21:13:32 |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愚见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受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受领人取得所有权是以物权行为作为依据的,从这个角度讲,可以说是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此处的“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
探讨不当得利,是在债的范畴下探讨它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着眼的是负担行为,是创设给付请求权的行为。
正因如此,基于物权合同受领人取得了所有权,但因为相应的负担行为无效,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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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小白Queenhouse 发表于 2021-5-25 21:14:12 | 只看该作者
 
我是一个法盲,没太看懂你的意思。
我认为当事人不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来主张权利,题中只是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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