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能说,薛老师的法律经济学知识还没更新到1998年JST发表那会儿。
薛兆丰是在法律经济学的课上发表的言论,那我就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简述他这番言论、以及相当一部分搞法律经济学的人在思考时四个常见却又容易产生困惑的假设(见:Eric Posner,The Boundaries of Normative Law and Economics, 2020):
假设1)法律经济学的哲学立场是基于未加限制的偏好的福利主义(welfarism based on unrestricted preference),用基于显示性偏好(revealed preference)的主观期望效用(subjective expected utility)的定义『取代』了福祉(wellbeing)的定义。
这使得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虽然旨在提高社会总体福祉,而实际得到提高的究竟是不是社会总福利取决于主观期望效用在多大程度上与『福祉』或『幸福』相关。而这个问题本身就是存在很大疑问的;同时,主观序数效用的人际比较(interpersonal comparison of subjective ordered utility)不无疑问,我吃苹果获得的一单位效用和你吃桃子获得的一单位效用究竟是否可比;个体的主观效用在社会层面是否可加总,或者反过来说,社会福祉这个概念是否可以化约为(reduced to)个体的主观效用,这些问题在本就关注公平正义等法哲学问题的法律领域都受到比在经济学领域更加激烈的质疑。见:adler & posner, new foundations of cost-benefit analysis,2006.
因此即便在薛所描述的最理想的情况下,社会总效用提高了,也不等于社会总福利得到了提高。
假设2)分配效应(distributional effect)在分析中作为效率(efficiency)的结果而非同等的标准存在。
什么意思?经济学有一条边际效用递减规律(diminishing marginal utility),意思是同样一百块钱对我而言的效用远大于带给马化腾的效用。因此,追求效用最大化的法律政策应当追求一个均衡:将财富分配给穷人所增加的边际效用等于被分走财富后所减少的边际劳动激励(见:piketty & saez, optimal labor income taxation, 2013)。因此,法律经济学研究者通常支持利用财税手段进行财富再分配,因为从富人那儿拿走一百美元所造成的的效用减少,远小于收到这一百美元的穷人所增加的效用,因此这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是增进社会总福利的。
看似追求效率的同时也在追求消除贫富分化,然而法律经济学中常用的帕累托效率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cy)其本身往往主张立法者不需要考虑分配效应,将分配考虑交给税务部门和其它部门来完成(见:sanchirico, taxes versus legal rules as instruments for equity, 2000).
这也是薛主张供暖公司不必顾虑除了效率之外的价值的原因,财富分配社会公义之类的考虑被交给税务部门、扶贫部门,唯独不是公司应该考虑的。
然而,这又完全不考虑部门分工(division of labor of department)并不承诺分配达成(achievement of distribution)。将责任推脱给其它部门和社会保障体系并不能摆脱相关法规违背公平原则的指控。经济学基本方法论是后果主义的,以事后的后果权衡事前的评价。如果所谓『从效率出发可以兼顾公平』的经济分析最终并没有兼顾『公平』,那么就自身的方法论预设而言就等价于『不能兼顾公平』。除非将分配效应提高到与效率同等的考量地位,否则法律经济学必然会忽视财富的公正分配。
假设3)非福利主义的价值(value)或原则(principal)不显著。
这条假设通常有三种版本,主张的强度依次减弱:
A.非福利主义的道德原则是错的或不真实的(wrong or fake),基于福利主义的理性选择理论是最充分且正确的『道德』目标(见:波斯纳(posner)的所有著作)。
B.非福利主义的道德原则也许是有效的,但它们都可以从基于福利主义的理性选择理论推导出来(见:kaplow & shavell的所有著作,例如fairness versus welfare,2002。)
C.非福利主义的道德原则也许是对的,但它反映在了人们的偏好中,除非人们愿意为了基于非福利主义价值的偏好付出高过基于效率标准的偏好,否则法律都应该追求效率(见:Gary Becker的所有著作)。
批判以上三种版本的文献不计其数,不考虑人格尊严、生命平等、社会正义的福利主义问题太多也很显见,此处不赘述,推荐:Ronald Dworkin,is wealth a value ?, 1980.
假设4)行为理论的准确性。
法律经济学的行为理论很麻烦,假设人们对于激励会做出反应,这种反应就是利用稀缺的手段(means)实现最多的目的(ends),被称为最大化理性(maximizing rationality)。见:Richard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随便哪一版的第一章和第二章。
法律经济学赖以展开分析的新古典微观经济学已经被行为经济学冲击得很激烈了,但是在法律经济学中这个冲击来得比较晚,一直到Jolls, Sunstein & Thaler 1998年(JST 1998)发表an approach into 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法律经济学才开始全面反思自己的行为理论是不是有很大问题,比如是不是应该考虑进去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有限意志力(bounded willpower)、有限自利(bounded self-interest)?除此之外,博弈论所研究的策略性行为,发信号(signaling),声誉博弈,契约理论等等也对新古典的行为理论提出了挑战。
一旦考虑进去这些,新古典模型下机械的『效用最大化人』就只是方便理论分析与得到可供验证的预测的『权宜之计』(ad hoc)罢了,只在最抽象的假想中成立。见:Milton Friedman,Essays in Positive Economics ,1953(讨论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科学性在于基于假想的前提下得出有用的、可供证伪的假说和预测)。
人们就是存在偏好的不一致性(inconsistent preferences),就是存在『损己不利小人』的公平追求(也就是最后通牒博弈,ultimatum game),etc.
对吾人诸价值观念之考察付之阙如时,贸然基于上述四者疑虑重重之假设提出的所谓『停止供暖』等貌似反常识经济学,缺乏任何的可欲性(desirability)与可行性(intractability)。
但凡追踪过JST 1998之后的法律经济学文献的学者都不至于还拿着这种上世纪6、70年代的东西糊弄/误导学生。
更新:评论区的 @Manolo 老师对本文提出了非常必要且精准的补充,建议各位前往阅读,以下是对 @Manolo 老师评论的一些讨论:
@Manolo 师的评论精彩至极,可以说完全补充了(甚或将其升华到学界前沿)我在回答中没有提及的“镜子的另一面”。是的,正如您所说:
1、福利主义具备相当程度的开放性,可以运用相当多的技术性规定来容纳(incorporate)许多貌似与其效率主张相悖的价值原则,如我在文中所提及的运用“边际效用递减”来容纳平等原则,再如您所言加入“妒忌”(Envy)来实现公平原则:某一次分配是公平的,当且仅当这次分配满足帕累托效率且无妒忌(Envy-Free),的,这在理智上是符合日常中对于公平的印象的。这一思路最早可见于:Duncan Foley , Resource Allocation and the Public Sectionr, Yale Economic Essays, 1967,7: 43–98. 和Hal Varian ,Equity, Envy and Efficiency, Journal of Economic Theory, 1974,9: 63–91. 。
然而,在实际的生产经济中,如果个人具有不同的才能(talents),类似的论证就会失败。这个论点失败的原因有两个:
首先,尽管我们当然可以在行为主体之间转移金钱,但才能是不能转移的。
第二,当两个人的才能不相等时,他们面临着不同的可行选择 (feasible options)。才华较高的人有更好的选择,因此做得更好。天赋较差的人可能会羡慕他们。因此,不存在帕累托效率和无妒忌的均衡。
当这些论点运用到法哲学领域更抽象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和责任(responsibility)问题时,往往会以两种形式的主张出现:
首先,具有相同禀赋(attributes,可以简单理解为上文提到的“才能”和“非才能”的总称)并对该种禀赋负责(也即是说“应该”承担因这种禀赋所导致的后果(不管是优势或是劣势))的个人应该具有相同的福利。
第二,具有相同禀赋而不能对其负责的个体应该获得相同的损失补偿。
在法哲学领域,第一个主张针对的是选择运气(option luck);第二个主张针对的是蛮横运气(brute luck)。此处两种运气的区分对于公平和正义的影响是道德哲学和法哲学领域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热门话题,简单而言就是人天然的禀赋差异是否可以正当化不公平的现状。简单的介绍可见我的回答:https://www.zhihu.com/question/442215728/answer/1709967531;权威的论述可见:Ronald Dworkin,What is Equality? Part II: Equality of Resources,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981,10: 283–345.
Fleurbaey[2008]全面探讨了“无妒忌检验”(no-envy test )的这两个主张以及“无妒忌检验”与帕累托标准之间的紧张关系。蛮横运气和选择运气各自对主体的福祉存在影响,这种影响之间存在关联性,两个主张的相容性正取决于前述关联性的性质。如果运气不好的主体的福利对其“运气不好”这个状态的反应异常强烈,则公平分配就不成立。无妒忌和帕累托效率的要求又发生了冲突。可见:Fleurbaey ,Fairness, Responsibility and Welfare , 2008,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以上简短的讨论是想说明,运用“无妒忌检验”来解决效率于公平之间的冲突,可以相当成功,但只在“满足技术规定且道德关切不显著”的前提下可以成功。正如您所言,经济学文献对于这些冲突的解决几乎都可以通过“显示性偏好”,或者Kaplow & Shavell所提出的“拓展性偏好排序”(an extended preference ordering,见二人合著的Fairness Versus Welfare)来容纳各种可能的道德关切。这些方法进路在经济领域以及道德关切不是那么重要的领域是非常成功的,例如公司金融、市场设计、拍卖设计等。但是,一旦进入到道德敏感(moral sentiment),以上所讨论的(以及文中所论述的)、这些方法进路中无法消除的道德疑惑(moral puzzle)就会浮现出来,并且起到主导作用,例如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教育分配等领域。而在法律领域,类似道德敏感的领域甚多,尤其是在道德宣化本就是法律的目的之一的我国,很难找到一个满足技术性规定且不会引起人们的道德疑惑的情形。
3、因此基于福利主义的法律经济学方法当然可以发挥极大的作用,在道德不敏感、道德疑惑不明显的领域甚至应当居于主导地位。它在法学领域的争议往往是由于很多法律经济学研究者或者经济学家对于经济学方法论自身的哲学立场和价值预设(福利主义或后果主义或功利主义等等)不敏感,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经济学有其自身应用的限度。我们可以通过优越的技术判断某一行为、政策是不是“效率”的,但是不能基于此宣称它就是“好”的,二者在一部分领域重合,但在相当多领域不重合。
首先认识到自身的应用局限和方法论前提,其次意识到类似分析存在“一定程度的‘将就’”(引用您的表述),或许经济学方法论才能发挥它最大限度的作用。您在《平台反垄断》一文中所做的尝试就是很棒的一步,非常值得更多人拜读,也期待您后续对其的完善,说不定可以开辟一支新的文献,期待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