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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山东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毕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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滇西一品堂 发表于 2022-2-18 16:06:22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山东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毕业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能动性及完善意见
俞小明   19110312052001   
19  春                        
法律事务
学习中心 宁波市职业专业学院
填表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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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制

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能动性及完善意见

摘要:提振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度迫在眉睫,因为法治需要人人参与,一些民众有时候会有别样的观感,他们认为法官应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质疑法律背后的理论本身存在问题,他们的观感体现了社会部分人群的普遍期待,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现实情况往往和他们的心理预期有落差,导致这些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大大降低,他们甚至宁愿去相信欧美法律体系的“陪审团”制度,也不愿意相信法官的裁决,另外一方面,专业的司法从业人员觉得一些民众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不相信权威性,指手画脚反而干预司法的独立性,两者之间的矛盾随着社会的变迁开始凸显,这些问题需要提出,涉及到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能动性问题,亟需进行解决和完善。
关键字:自由裁量权能动性问题;解决和完善
引言
法律条文具有抽象性,对于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来说,往往会产生重大误解;另外一方面,法制建设落后于社会发展,因为法律从编撰至立法到司法实践需要大量时间,法律要想和社会生产生活与时俱进,存在时间上和制度上的落差,从而直接造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动性不足等问题,从而影响民众对司法的信赖。
司法能动性的“被动问题”概括
毫无疑问地说,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因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的被动性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特征,所谓的“被动性”,主要是指司法权的被动性,自司法权开始驱动的整个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为、请求行为和诉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可以由法官主导的部门去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基于司法权的被动性,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给法官都带来了诸多不便之处。
司法能动性受限日常法律事务
例如:当事人如果要变更诉请内容和增加诉讼请求,则需要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重新提交新的诉状给予法院,从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又或者当事人欠缺专业的法律知识,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当事人,经常会用错误的表达语言抒写诉状,皆都会导致当事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丧失相关法律权益,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可能会导致败诉。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在日常法律事务实践过程中,司法的能动性受制于各种条条框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做了各种规定,这些规定固然是好,但是实际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许多不便之处,我们知道如果当事人作为原告一方,首先根据民事诉讼的程序第一步就是立案确定管辖的法院,当原告一方递交诉状和证据的时候,法院会进行立案内容的审核,如果案由没有通过,法院会要求当事人一方的原告更改案由重新提交诉状材料,这样一来二往就会耽误许多时间。
特别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会接收到一些疑难的案件,许多新型的互联网民事案件有它一定的复杂性,由此带来的诸多问题会让许多法律条款互相左右矛盾,也给司法权运作的边界造成了模糊性问题,如果这些问题都没有办法解决,又如何去判断一些案件是否可以走简易程序呢?例如当事人一方的原告主张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而法院却通知他必须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另行起诉,那么因为案由的不同,整个诉讼状的内容,以及在法庭上围绕争辩双方展开的内容将彻底改变,这样就会丧失许多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因为法律生效一般原则是采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这样一来司法能动性就会丧失,这些法律法规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司法能动性不足产生的法律救济被动性
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裁判品质很重要,衡量裁判品质的标准应以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唯一宗旨,即使当事人一方承担了举证不利的后果,法官也可以积极运用手中的司法权去下达调查令,由法院去积极作为,并介入调查案件的事实经过,以及积极调查取证,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我们的法律救济总是处于被动的地位,之所以产生法律救济的被动性,应该从《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来加以分析,既然一般规则这样规定,那么法官就可以基于这一规定,顺理成章地不积极调查取证,而是由“谁主张”一方的当事人去调查取证,围绕这一规定那么问题就由此展开,当法官认定了原告的案件事实,却又因为原告承担了举证不利的后果,这样就会导致案件的事实和结果大相径庭,当这样的情况发生的时候,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度就会大大降低。
在民事案件中,有些案件的事情好像没有对和错,这就考验法官对法治的态度,要怎么处理当事人的请求,并把问题得以完美解决,就需要司法权的有所作为,要想有所作为就必须挣脱《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缰绳,因为这条缰绳会导致司法能动性不足。
当司法能动性不足,法官就会处于消极被动的地步,那么法律救济就会处于被动性的局面,因为在我国真正全面掌握法律知识的民众在人群中的比例很少,对于那些涉及刑事转主张民事赔偿的案件,主张一方的当事人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普通不过的自然人,他们在调查搜集证据的能力不足,许多人甚至处于经济弱势地位,没有资金聘请律师,需要调查取证的维权成本太大,若司法能动性不足,势必会造成他们的法律救济缺失,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审判进程,甚至会给后续带来公平性问题的质疑。
但也有司法解释规定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救济特定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利益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将主要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但是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在实践中很少被用到,因为这里面涉及的特殊情况很难分辨,而且在特定法定关系中主要是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件。即便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让被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也可以上诉要求改判,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列举了八种情形,这在第四条第一款有写。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需要八种情形之一才可以,即便民事诉讼有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这一标准界限很模糊,在实践过程中基本很少用到这些标准,法官很难准确运用证据的盖然性原理,也就很难使用司法权,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依赖于司法的能动性,通俗来说,就是法官是否会依据自己手中掌握的司法权去积极作为或怠慢作为,这不仅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意识,还取决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些都将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归根结底来说还是制度存在局限性,间接使得司法权的能动性得以削弱或者丧失。
以《民法典》作为契机完善司法能动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应用法律的活动中可积极发挥它的司法解释权威功能,当然这必须经历一个法典化的过程,以《民法典》作为契机,把最高院的司法权威解释功能发挥到淋漓尽致就亟需一部权威的法典,可喜的事情是这部《民法典》终于呱呱落地了。
以往在一些个案,当一些无效的法律行为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存疑,法律惩恶扬善的职能缺失,这个时候最高院就可以通过一些个案的批复,通过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最高院可以把这些多年来累计下来的经验总结融入进《民法典》,使得两者可以相互贯通。
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应运用证据的盖然性原理、根据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和司法能动性的积极表现来逐一完善。在实际运用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根据《民法典》贯穿于整个司法实践的全过程中。
同时还需要审视当下民事司法中的盖然性原理,要对新旧证据的采信度作出标准,而且还需要有更高的标准,也就是排除合理性怀疑。法官可以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去运用盖然性原理,以最高标准去排除合理性怀疑,去主导案件的整个过程,从而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而不是停留在《民事诉讼法》》片面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美国}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 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2]: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哲学思考.政法论坛,1996, (1)。
[3]:吴英资.《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
[4]:张榕,陈朝阳,《论作为司法能动性之核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河北法学第23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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