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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平台对商家信息的核验与公示义务 | 跨境电商运营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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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bymini 发表于 2022-3-23 16:42:23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文:龚卓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规定,跨境电商平台应对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进行主体身份真实性审核,在网站公示主体身份信息。
这一要求与《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相一致,明确了跨境电商平台应承担对入驻商家信息的核验与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跨境电商中一般指入驻商家)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今年5月1日生效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将“定期”明确为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一、此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目的是保障消费者等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消费者在平台上发生交易后,如果出现了纠纷,能够及时快速地确定相关的当事人。
除此之外,也是为了实现国家对于跨境电商进行有效监管。
二、未履行核验义务有什么后果?

平台未履行验核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
行政责任方面,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当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之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典型案例:
跨境电商平台因无法提供有效的卖家信息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崔某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向平台内某韩国卖家开设的店铺购买户外运动方便食品3包。收货后,崔某认为该商品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平台方提供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以便维权。因卖家为韩国人,平台方仅能提供该卖家在注册时预留的护照号、翻译前的姓名及自行编辑的联系地址。原告崔某根据平台方披露的卖家身份信息,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告知崔某,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全,缺乏涉外主体身份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如果限期内不补正材料坚持起诉,可能裁定不予受理。崔某认为其提供的信息均来自跨境电商平台,本身并不拥有卖家信息,因此坚持立案,但因根据原告崔某提交的卖家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当地法院送达无果,崔某只能选择撤回本案的起诉。此后,原告崔某认为跨境电商平台无法提供有效的卖家信息从而导致自己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平台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以平台方不能提供卖家有效、真实身份、联系地址,致其无法维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跨贸电商平台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平台方自愿向崔某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从而申请撤诉。
案例信息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
三、平台的核验要做到什么程度?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应如何履行对入驻平台的境外商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核,法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需要做到信息真实和完整。
首先应确保商家提供的主体信息真实,防止以虚假的或盗用的企业登记信息开设跨境电商网店。跨境电商因其特性,入驻商家均为境外注册的企业,相对于国内公司,要验证商家提供的境外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是否真实,难度更大,因此,平台对境外商家的身份审核标准应更为审慎、严格。
其次应当完整,至少需要达到民诉法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标准,使消费者遇到纠纷时能够有效维权。
四、对商家的信息应如何公示?

跨境电商平台对于跨境电商企业的主体身份信息除进行审核外,还应在网站上进行公示。
对于公示的形式,考虑到网络页面是宝贵的资源,而经营信息公示主要是预防性的措施,因此法规允许采用提供有效信息链接的方式来履行这一义务。
有效的信息公示,可以提醒消费者交易的主体位于境外,提升其对交易可能存在维权风险的认识,平台如果未有效履行公示义务,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昌处字〔2019〕第483号)
北京西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有电子商务平台网站,作为平台经营者。
对部分平台内经营者亦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未采取必要措施。
当事人对部分平台内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予以改正。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有部分未公示营业执照,部分公示了营业执照,拟不予以行政罚款处罚。

联系方式:
龚卓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具有10年海关法律实务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海关法律事务及刑事辩护。
曾在多起重特大走私犯罪案件中承担辩护工作,并先后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撰写的专业文章多次被《中国海关》杂志、海关法研究会、中国水产协会等刊载。
执业领域:海关事务 刑事辩护
箱:gongzhuo@deheng.com
话(微信):18964028223
地 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上海中心大厦6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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