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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002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 单位之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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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感数码 发表于 2022-7-26 01:48:38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关于退休人员的劳动行为能力问题, 在各国劳动法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退休年龄。但退休年龄并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按照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达退休年龄的公民,仍允许其从事不妨碍老年人人身健康的劳动。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就业的应按劳动关系认定还是按劳务关系认定,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退休不等于不能工作,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及《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就终止了,如果将退休人员再纳人职业劳动者的范畴,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故存在逻辑上的悖论。
上述情形可分情况讨论:
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

我国虽然一直沿用相关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性质仍然应为劳动关系。
已达退休年龄且已经办理退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笔者认为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劳动者“也已经享受了退休待遇,此时用人单位又继续录用的,应当做为劳务关系处理,方为妥当。
参考: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省高院和省仲裁院座谈)中,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用工关系问题作出了解答: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不包括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杜万华、王林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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