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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银行 350 万被工作人员挪用致无法追回,法院判储户承担 60 %损失,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1.jpg (95.85 KB, 下载次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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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1 19:32 上传
2014年7月1日,原告给张璐打电话说还有50万元想买理财产品,在万方汇雅尔森自助烤肉楼下的工商银行储蓄所,原告将5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在张璐的车上,张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原告的网上银行,原告输入密码后,张璐将50万元转入张璐母亲鹿红账户中20万元,分两次将30万元转入案外人刘树涛银行卡中。2015年6月24日,原告因买车需用20万元,原告给张璐打电话要求帮助取20万元,26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取出20万元。张璐用自己的银行卡陆续按5到6厘左右的利率先后向原告银行卡内汇入利息27万元。
上述情形的发生,与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对马玉芹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对于张璐实施?犯罪不承担合同责任情形下,如果工商银行建平支行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工商银行建平支行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玉芹对其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双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璐在工作中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认定工商银行建平支行与马玉芹之间的金融理财合同关系成立;反之,不能认定工商银行建平支行与马玉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商银行建平支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张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确定马玉芹是否具有过错,马玉芹如存在过错,则不能认定张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马玉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看马玉芹是否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对张璐事实犯罪所起到的作用等综合加以判断。 在银行正常业务中,基于对银行的信赖,相对人只需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但在非正常业务中,相对人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马玉芹在工商银行建平支行营业大厅轻信张璐为马玉芹讲解的“工行开展的理财产品如何如何好,一个月一次利息,本金可以随用随取,利息为每月6厘,如果想买国债可以随时把钱取出”,马玉芹认为合适便同意办理,说明马玉芹对银行利率等常识知晓,在利率高、存取方便的诱惑下,在轻信“是捆绑”即放弃向张璐索要任何手续或凭证,而且连续三天加之后来又继续主动要求张璐转款的情况下,将如此大额通过张璐转款,竟未索要任何手续或凭证,故马玉芹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其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张璐实施犯罪活动。故此,应当认定马玉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张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商银行建平支行的意思表示,工商银行建平支行与马玉芹之间未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须承担合同责任。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对于张璐实施犯罪不承担合同责任情形下,如果工商银行建平支行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工商银行建平支行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璐之所以能够实施犯罪,主要原因在于其系工商银行建平支行的工作人员,基于张璐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张璐将马玉芹款项转出主要是在工商银行建平支行的营业大厅中实施的行为,故马玉芹对其产生信赖并疏于防范,最终导致马玉芹将350万元转出而造成资金损失。上述情形的发生,与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对马玉芹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玉芹以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工商银行建平支行承担合同责任,经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对马玉芹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马玉芹主张的合同责任这一诉讼请求与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同为给付金钱义务,且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未超过马玉芹主张合同责任的标的额,原审法院综合马玉芹的全部款项转出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张璐的犯罪行为等因素,酌定比例为马玉芹承担60%责任,工商银行建平支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马玉芹、工商银行建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8元,由上诉人马玉芹负担33200元,由上诉人工商银行建平支行负担15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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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害人马玉芹在这么大笔交易的情况下,竟未索要任何手续或凭证,故马玉芹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马与银行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 但是张璐是银行员工,转账行为也在银行营业大厅,故马玉芹对其产生信赖并疏于防范,最终导致马玉芹将350万元转出而造成资金损失。上述情形的发生,与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对马玉芹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对马被骗存在过错)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86号二审判决认定张璐骗取马玉芹303万元(350万元-20万元-27万元利息),张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决书中第三条明确判决继续追缴张璐诈骗所得人民币1193万元(包括原告部分)返还受害人(包括马玉芹)。
被告对于张璐实施犯罪不承担合同责任情形下,如果被告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被告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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