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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异议那些事儿(一)——何时、由谁、因何提出执行异议?又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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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小熊__ 发表于 2021-1-17 08:59:36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一、提出时间

(一)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执行标的异议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异议
无明确时间限制,但一般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后,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或者之后均可。
二、提出事由

(一)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二)执行标的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涉及的类型主要有: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承租权、主张对保证金等特殊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异议
涉及变更申请执行人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三、提出主体

(一)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的,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利害关系人界定标准为:(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二)执行标的异议
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承租权、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性权利的主体。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异议
变更申请执行人一般由债权受让人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
四、救济途径

(一)执行行为异议
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二)执行标的异议
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异议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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