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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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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iwaijiji 发表于 2021-6-24 16:23:21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以及边控信息网络逐步实现互联互通,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变得越来越便利,其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但实务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对该措施的理解适用并不一致。笔者将通过本文对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1.限制出境的适用阶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这也是部分法院认为限制出境仅可在执行阶段适用的重要依据。但在《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则规定:对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针对外国人限制出境的情形中,其第(三)项规定: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结合上述规定,只要案件在立案后、执行完毕前,可能存在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情形的,法院有权决定对当事人适用限制出境,而非仅可在执行阶段适用
然而,笔者在检索相关案例时发现,大多数法院倾向于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适用限制出境,仅有少数法院在审理结束之前决定对当事人适用该措施【参见(2016)闽0122民初20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笔者就此问题向不同的法院电话咨询,同样也得到了两种不同的答复。对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在申请时应与法官充分沟通,告知法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促使法官及时适用限制出境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限制出境的对象范围
原则上,限制出境的对象应为案件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对当事人之外的对象采取限制出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如下两种情形:(1)虽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实际影响,以及(2)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运营管理仍有较大影响。对此,法院在审查限制出境申请时倾向于考虑相关人员对公司的实际影响,限制其出境能否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是否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参见(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54号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3号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即,对公司运营管理及债务履行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即使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也可向法院申请限制出境;反之,即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也有可能驳回限制其出境的申请。
3.限制出境的适用期限
限制出境措施的期限未见于《民事诉讼法》、《出境入境管理法》,而是散见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
(1)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87年印发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附件中明确应将限制出境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2)在公安部1998年印发的《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六条则将限制出境的期限规定在五年以下
实践中,法院适用限制出境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参见(2016)吉0221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2401执保1193号民事裁定书】。然而三个月的期限显然过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可能需要多次申请续期,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印发的《关于依法适用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相关规定的通知》中,已经将限制出境的期限由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该条规定将限制出境的期限与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致,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减少申请人和法院执行部门的重复工作。
4.限制出境适用错误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如果经复议认定为适用错误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2012)赔他字第1号]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可以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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