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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原创 || 旅行社分支机构负债20余万,总部应否为其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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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yejinhua888 发表于 2022-1-9 01:28:36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原创 || 旅行社分支机构负债20余万,总部应否为其买单? 第1张图片

►以下为正文约1966字 阅读约5分钟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成都A旅行社某分社李某以成都A旅行社的名义与四川B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成都A旅行社按6370元/人安排B公司24名员工赴新马泰10日游,李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成都A旅行社的印章。四川B公司共计向李某支付了194700元以及50000元的签证保证金。后因未能出行,双方达成退赔协议,李某承诺在2019年11月退还206030元,退赔无果,四川B公司将李某及成都A旅行社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成都A旅行社承担退赔责任。


法院判决

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合同签订之前,李某为某分社负责人,系成都A旅行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行为,但是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李某并非成都A旅行社工作人员,并且世纪公司存在着明显的过失,未尽到审慎义务,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予以退换。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构成要件为五个方面:1.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代理的一般形式,即表见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本案中李某以成都A旅行社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旅游合同,表面上符合代理的一般形式。
2.表见代理与第三人缔结的民事关系,必须具有成立的条件,双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内容不能违法。本案中,李某与B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该民事关系成立并且有效。
3.表见代理客观上必须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且使第三人主观上不能怀疑表见代理人形式代理权的认识。本案中,李某向B公司提供了《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而B公司是前往新马泰的境外旅游;再者不管是分社还是成都A公司均不具备出境旅游资质。李某并不能完全表现其代理权,如此明显过失,第三人主观上应当有所怀疑。
4.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须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为B公司,B公司应当发现,在其与李某签订合同时,李某以成都A旅行社的名义进行签约,但是在合同上却盖的是分社的印章,如此大额合同不经审查就签署,并且径行付款至李某私人账户。其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失过错,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并非善意第三人。
5.被代理人须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过错。本案中的被代理人为成都A旅行社,其曾在华西都市报、520旅游快讯上刊登公告,声明自2017年8月20日起停止该分社的旅游业务,免除李某的负责人职务。该分社于2017年10月16日准予注销登记。在本案中,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的过失过错。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条件,缺一不可,李某的行为并未全部满足以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并非表见代理,应当为个人行为,成都A旅行社没有义务为其欠款买单。


案情警示

现在旅游行业中,旅行社都在为扩大经营规模大量的建立分支机构,包括分社(分公司)、门店(服务网点)、内部专线等,但是各个分支机构的管理不善会给旅行社总部带来了巨大的风险隐患,不仅仅包括经济上的损失,还包括行政处罚。旅行社总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设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经营模式也更为灵活,既可以为旅行社招徕,也可以直接将招徕到的游客组团出游,而不需要假借旅行社之手。分公司的经营具有较大的自主性,故对于各个分社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同时,除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大违约金,增加其违约成本外,还应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从而保证其守法经营;再者,旅行社对于服务网点的管理一定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否则极有可能会因超范围经营被处以行政处罚;最后,总部应当加强印章、合同(盖章的合同)等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备案制度以及丢失惩罚制度;对于合同签订,要加强培训,规范填写,否则可能也会因合同填写不规范而遭受行政处罚;另外,旅行社总部在清退分社门店的过程中,严格进行清算,严格遵循法定注销程序,并及时登报进行相关的声明,减少存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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