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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律所实务丨刑事追缴和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执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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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鸿000 发表于 2022-1-13 06:36:16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律所实务丨刑事追缴和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执行衔接 第1张图片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在财产型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进行追缴、责令退赔,是一项直接关系到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然而,被非法处置占有的财产由于贬值、被转移或挥霍等原因,被害人往往不能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获得彻底补偿。近年来,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案件的数量增多,这类案件中的“民刑事交叉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具体而言,刑事案件追缴、责令退赔的“空判”现象突出,但如果被害人转向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又往往会因缺乏相应的衔接机制,而被法院基于“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种令被害人难以实质寻求权益保护的情况不该成为追缴、责令退赔制度的应有之义,但又是何原因导致这一制度的运行举步维艰?笔者试从其与民事起诉关系角度切入进行浅析。
一、刑事案件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与民事起诉关系
刑事案件追缴、责令退赔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该制度与民事起诉的关系,则多见于司法解释之中,其值得关注的重点有以下两项:
201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139条规定:“属于应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3年《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此两条规定为依据,刑事犯罪过程之中被害人财产被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而导致的损失均只能适用追缴、责令退赔制度进行救济。在理论上它们既排除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选项,也排除了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选项。这两条规定的本意应当为贯彻“先刑后民”原则,即以刑事案件的侦办为主导,而减少民事案件对侦办过程的拖累和干扰;另一方面,则可以将被害人获取救济的途径进行统一,从而避免过多诉累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 第十二部分之第128 点指出,“对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列举了五种情形。同时,该纪要第129点则再次强调,“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但在实践之中,追缴、责令退赔制度的运行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也导致其虽位居刑民交叉领域,却一味排除民事救济途径的制度设计产生了不少争议。
二、刑事案件追缴、责令退赔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实际判决过程之中,对如何判决不法资产的追缴、责令退赔各地法院表述不一,裁判模式也不一。举例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责令退赔相关制度存在以下判决模式:
(1)在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案件之中,直接指定被告对特定被害人进行确定金额的退赔。例如(2017)粤04刑终24号判决中,即判决“责令上诉人郑某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771万元。”
(2)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之中,以附表形式确定被告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例如(2017)川05民终177号判决中,即判决“上诉人何某对被害人进行退赔(详见附表)。”
(3)更为常见的,在被告数量较多,被害人范围极广泛的情况下,法院只泛泛判决对被告不法所得进行追缴或责令其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例如(2017)皖01刑终409号判决,即判决“被告毛某、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九十三万八千四百元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收回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以上三种常见的判决模式不仅造成了判决的不规范、不统一问题,对于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来说差异也是巨大的。尤以第(3)种判决模式为甚,其中涉及难以厘清的退赔责任大小、受偿优先权、执行的可操作性等种种问题。
(二)刑事案件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与生效民事判决之间的关系不明晰。这在寻求“先民后刑”救济路径的被害人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先民后刑”指的是被害人在意识到财产权益受侵害后,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得生效判决,然而如果此类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则被害人转而进行报警寻求刑事途径的救济。但当法院最终判决案涉财产进入追缴、责令退赔程序时,这些手握生效民事判决的被害人出现了地位上的尴尬。目前来看,只有极少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了有生效民事判决的受害人可以进入追缴、责令退赔程序。其余的判决则在实践中不将这些被害人包含在追缴、责令退赔程序之中。
从法理上来说,这种做法有其妥当之处:被害人不应得到重复救济。如果该被害人被纳入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进行救济,那么他选择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时又当如何?但事实上,这样的被害人往往就是因为民事判决难以得到执行,才转而寻求刑事途径的救济。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与生效民事判决之间的关系与衔接不明晰导致被害人虽穷尽救济途径,却实际上难以得到财产权益的实质保护。
(三)刑事案件追缴、责令退赔判决易“空判”,且执行异议多发。这种情况常见于法院笼统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情形,刑事判决未能认定涉案财产范围时,对于犯罪所得的认定多维系于执行部门的自行认定标准。相关财产的认定过程或容易引发财产归属的争议而导致第三人的执行异议,或难以找寻到足够的犯罪所得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造成事实上的“空判”而引发被害人的不满。
三、对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制度完善的些许建议
(一)完善并统一刑事判决中关于追缴、责令退赔部分的判决模式
刑事判决书对于追缴、责令退赔部分的判决,对后续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救济有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影响。这一部分判决是否明晰,几乎可以直接决定后续执行过程之中诸如财产执行范围的厘定、被告人相互间责任分担、被害人受救济模式等问题的解决方案。因此,在刑事判决之中关于追缴、责令退赔部分的判决应统一包含以下内容:
(1)在判决主文或附表之中列明被害人姓名,并具体列明被害人应受退赔的金额、比例或退赔模式。
(2)如果案件存在多名被告人,应具体列明各被告人之间责任分担的比例或模式。
(3)对目前案涉财产之中属于应追缴的赃款、赃物范围进行明确指定,并载明后期是否需要进一步对被告人进行追缴、责令退赔。
(二)明确已生效民事判决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之间的关系及衔接制度
我们很容易能认识到,这种当事人能获得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件往往以财产性犯罪案件居多。这类案件之中,生效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侵害行为而作出的,只是双方在证明标准的要求上有所不同:民事判决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刑事判决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两类判决之间并不是互斥的,而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对同一案情进行审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进行民事判决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进行制度衔接:
(1)建立申报机制,对于与案件相关的持有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被害人,可以手中的民事判决申报进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时,也可依职权将此类被害人主动纳入程序之中。
(2)建立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执行与民事判决执行之间的数据互通机制,不论被害人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之中获得案件相关救济,都将对其应得的救济总金额在系统之中进行扣减,避免出现重复救济情形。
(3)被害人所持已生效民事判决可作为被告人犯罪金额计算的参考,当然,因为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判决,在纳入犯罪金额计算时,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金额还需再次进行审查。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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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宇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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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云钟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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