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相关实务问题研究——厘清对通知书 ...-1.jpg (207.07 KB, 下载次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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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1 18:44 上传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条规定中“他人”之外的案外人,亦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仅“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才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吴良友系申请执行人,西矿公司2为该条规定中的“他人”,均不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按照该条规定处理。因此,西矿公司对(2015)宁执字第006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后,西宁中院据此作出的(2015)宁执异字第00076号中止执行裁定,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裁定范畴;吴良友对该裁定存在异议,应属对执行行为本身的异议,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产生的异议,不属于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二审裁定认定吴良友主张权利的途径错误,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该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条规定中“他人”之外的案外人,亦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仅“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才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优优公司系申请执行人,西矿公司为该条规定中的“他人”,均不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按照该条规定处理。因此,西矿公司对西宁中院(2015)宁执字第006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后,西宁中院据此作出的(2015)宁执异字第00076号中止执行裁定,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裁定范畴;优优公司对该裁定存在异议,应属对执行行为本身的异议,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产生的异议,不属于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二审裁定认定优优公司主张权利的途径错误,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该认定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是,如果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除非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其蕴涵的基本法理就是:执行程序不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作审查,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现为第47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九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和诉讼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对萍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同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见,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故九江中院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院及江西高院在执行异议及复议过程中以萍钢公司未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复议为由,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萍钢公司直接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天宇公司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天宇公司提出该到期债务不存在,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天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的异议主体为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所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为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后续救济程序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案外人实体异议的异议主体并非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所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法院所强制执行的特定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项实体权利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后续救济程序主要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即,在执行行为异议中,焦点集中在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在案外人实体异议中,焦点集中在案外人对所强制执行的特定财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等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复议申请人(作者注:即“收到通知书的人”)并非本案执行程序的案外人,而是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金钱给付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本案中尚未出现复议申请人之外的案外人并主张是该项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或者该案外人对该到期债权主张其他实体权利。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执行法院对其所提异议事项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在向执行法院所提异议中主张其在判决生效后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及作以抵销,进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数额因其他方式的履行及发生抵销事实而发生变化。因此,对于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的具体数额问题,亦应当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对此项问题未予审查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第一医院以其与盛隆公司之间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未结算为由,对其与被执行人隆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不应对此作实体审查,亦不得对争议债权继续采取执行措施。至于《制裁规避执行意见》,其系人民法院内部工作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在案件处理中本不能直接适用;就《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的内容而言,其强调的是第三人仅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债权的保全,但在本案中,第一医院主张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未结算的理由,实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多少等实体问题的异议,并非仅主张债权未到期。故宏大伟业公司不能依据《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主张对争议债权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予以财产保全。该条规定的含义有两点:一是到期债权保全的标的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第三人享有支配权的财产,概言之,保全到期债权,对第三人没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害;二是到期债权保全只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此时,第三人仅为协助履行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锡盟中院对第三人邱则田、王振功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关于该期限问题,《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同时,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可见,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应当适用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本案中,锡盟中院对邱则田、王振功裁定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此后,直至2011年6月14日,锡盟中院才再次向邱则田、王振功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期间,锡盟中院未就财产保全办理延期手续,因此,应认定该财产保全的效力已经消灭。锡盟中院系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9条关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的规定,认定保全措施未超过法定期限。但是,《民诉法意见》施行在先,其109条与《查封规定》的条文规定不一致,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查封规定》的效力应优于《民诉法意见》。而且《查封规定》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锡盟中院适用法律有误,内蒙古高院对此认定正确。
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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