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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企业有单方终止但应支付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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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执的淡 发表于 2022-5-17 14:27:26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企业有单方终止但应支付补偿?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准确理解“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正确理解“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必须结合《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内容综合理解。
1.两款表述不同
针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4条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司法解释两款在文字表述上存在明显差别,第1款表述为“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第2款则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从表述差别可知,第1款情形双方仅仅是继续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第2款则拟制双方存在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者用语不同反映出司法解释制定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存在明显区别。
2.本款中使用“终止”而不是“解除”,这与《劳动合同法》第44条使用“劳动合同终止”一词一致,有着特殊含义
无论是在《民法典》还是《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于“终止”和“解除,是作明确区分的,两个概念有所不同。
(1)《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七章,章节名使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除”仅为“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原因。再从《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来看,第1款使用“债权债务终止”一词,“终止”是债法上概念,适用于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所有类型的债,而第2款使用“合同解除”,仅适用于合同之债,由此可见“终止”是“解除”的上位概念。
(2)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至第40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可知,均是一方出现某种情况导致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另一方有保护自己利益摆脱劳动合同束缚的必要,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条文隐含了一个概念,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是终止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还是一种权益救济手段,劳动合同解除是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后果。对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均是规定在一定法律事实、法定情形发生后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可以看出,“终止”不包含权利救济的属性。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是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定情形,即劳动合同期满情形下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关系终止权。上文已论述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按“原条件”继续履行不包括原合同劳动期限,因此在用人单位未作意思表示之前,不应理解为用人单位自动放弃其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享有的劳动关系终止权,更不应强制剥夺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权。司法解释规定只是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的规定享有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终止权向后作顺延处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的终止情形。
(4)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新的期限约定,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类似于《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期限可以理解为不定期状态。
综上,本款使用“终止”而不是“解除”一词,其想表达的具体含义是:前一个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期限约束,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处于不定期状态,在这个不定期状态下,当事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规定享有的劳动关系终止权延续至此,当事人结束这种不稳定的劳动关系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的终止情形。期满“终止”仅是一种法定的劳动关系终止事由,不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任意解除权,更不是权利救济产生的后果。
3.当事人一方劳动关系终止权适用范围
本款规定虽然允许事实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其适用范围比较小,不适用于下列情形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从工作一开始就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具备法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本条第2款调整对象,故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具备法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基于以上几点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并非赋予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任意解除权。劳动合同期满1年内,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的终止情形,不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论。同时该条规定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既不适用于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亦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具备法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前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又不具备法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种情形。如仅依据字面意思将其理解为事实劳动关系中任何一方均可任意终止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以上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87页至389页。本期摘录仅供学习、研究、交流之用,摘录内容可能有所增删,只供参考,具体以原版纸质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法律,永远是受害者的靠山。法律只会保护懂法的人,懂法需要自己学习或者购买服务。我是律师如有需要帮助,您可以来电咨询详细为您解答。律师1366124799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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