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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萍论】Mark!股东出资认缴不实的判定及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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丨RwR丨 发表于 2023-3-19 20:41:32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过去注册资本要一次性到位,先请会计师做验资报告,现在实行认缴制,可以分期缴纳。但无论如何,投资款到了公司以后就变成公司的钱了。公司的钱,即便是老板也要按照规章制度来领用、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分红的形式来取得,又或者以其他变通的方式取得,千万不要还是把它当作自己口袋里的钱,否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或者抽逃注册资本。

【萍论】Mark!股东出资认缴不实的判定及救济途径! 第1张图片
一、股东出资认缴不实案例
(一)案件情况
曾某与甘肃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某将其持有的深圳A公司70%股权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甘肃A公司。后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深圳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曾某实际出资1601万元,仍欠缴3399万元。
甘肃A原股东冯某1、冯某2受让公司股权,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后二人分别于2017年、2018年将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魏某等人名下名下。曾某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A公司名下。但甘肃A公司只支付了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一直未付。现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甘肃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冯某1、冯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萍论】Mark!股东出资认缴不实的判定及救济途径! 第2张图片
(二)案件分析
1、本案中,冯某1、冯某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1、冯某2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2、曾某主张冯某1、冯某2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1、冯某2的出资加速到期,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萍论】Mark!股东出资认缴不实的判定及救济途径! 第3张图片
3、法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1、冯某2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此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瑕疵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可分为瑕疵补正责任及赔偿责任两类,其中瑕疵补正责任又可细分为补足出资责任、归还出资本息责任。赔偿责任亦可分为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对债权人等三类主体的责任
(1) 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作为权利人向瑕疵股东提起补足出资的诉讼,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义务在于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承担本金责任即可。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返还所抽逃的出资本金及利息。

【萍论】Mark!股东出资认缴不实的判定及救济途径! 第4张图片
(2)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皆可作为诉讼主体,向其主张权利。
(3)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不仅限于瑕疵出资本金,还包括利息,但其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公司本身不能清偿的部分才承担责任,而对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一般应以对公司采取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为准。而且,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只在于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
三、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手段
1、追缴出资。即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追缴,股东如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强制履行。
2、催告失权。又称失权程序,是指公司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另行募集。此种失权是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即使其后交纳了股款,也不能恢复其地位,因而有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作用。

【萍论】Mark!股东出资认缴不实的判定及救济途径! 第5张图片
3、损害赔偿。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债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萍论
1、股东因其实际出资或承诺出资而享有公司股权。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股权转让后,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移转给受让方。在目前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环境下,股东通过转让未实缴股权以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时有发生。

【萍论】Mark!股东出资认缴不实的判定及救济途径! 第6张图片
2、自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开始,股东便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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