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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转让股东通知的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是否对其他股东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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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晨风 发表于 2022-4-29 06:37:07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阅读提示: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予以限制,以防止滥用影响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转让股东通知的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是否对其他股东有效呢?

裁判要旨

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和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权利行使期间自通知到达时起算,以通知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限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案情简介

一、于世章持有通元水产有限责任公司10.91%的股权。2018年4月19日,于世章分别向通元水产公司的全体股东邮寄了一份《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内容为:于世章拟将其持有的4%的通元水产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给兴华时代公司,当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200万元。其他股东应于三十日内答复,否则视为同意。

二、2018年5月11日,除三位股东沉默外,卜远涛等16名股东分别向于世章发函告知,均不同意其对外转让股权。

三、 2018年6月11日,于世章分别向卜远涛等16名股东发送《通知》,要求卜远涛等在2018年6月22日前购买股权并当日一次性付清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否则视为同意股权转让。2018年6月24日,于世章与兴华时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4%的股份转让给兴华时代公司。

四、2018年6月28日,卜远涛等人分别向于世章邮寄了《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载明其协商确定的各自购买比例。

五、2018年6月三十日,于世章短信通知卜远涛等人,其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卜远涛等16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卜远涛等人对于世章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六、一审法院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支持了卜远涛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世章认为2018年4月19日《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即为对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已经满足了行使期限三十天的要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成都市中院判决,再次确认卜远涛等人对于世章拟转让的案涉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东通知的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是否对其他股东有效? 第1张图片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和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

本案中于世章于2018年4月19日向通元水产公司全体股东发出的《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虽告知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价格等转让条件,但鉴于通元水产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在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前,对于同意或者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人数尚不确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无法协商确定各自受让股份的购买比例。因此,以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对于有意优先购买股权的众多股东存在有效行使该权利的障碍,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此期间应视为其他股东同意阶段。

而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应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的规定,2018年6月11日于世章要求其他股东于22日前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通知的期间少于三十天,其行使期间应为三十日。据此,卜远涛于2018年6月28日向于世章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卜远涛对于世章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和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

二、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其他股东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答复,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三、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转让股东有权以通知的方式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自通知到达时生效。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法院成都市中院认为,“关于卜远涛对于世章拟转让的案涉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于世章认为,卜远涛在收到2018年4月19日通知的三十日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亦未在2018年6月11日通知中延长的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世章于2018年4月19日的通知中就股权转让的比例、受让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卜远涛就是否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回复。卜远涛虽然发函告知于世章不同意其对外转让股权,但并未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于世章又于2018年6月11就卜远涛行使优先购买权再次发送通知,此时于世章第一次要求卜远涛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已经届满,但于世章于2018年6月11日再次发送通知的行为,应系其就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再次向其他股东发送的新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短于三十日的,行使期限为三十日。本案中,2018年6月11日通知确定的期间(2018年6月22日前)短于三十日,则卜远涛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应为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据此,卜远涛于2018年6月28日向于世章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卜远涛对于世章拟转让的案涉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件来源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于世章、卜远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5419号】。

延伸阅读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和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权利行使期间自通知到达时起算、以通知期间为准,通知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故在无其他约定或通知中未明确期间的,股东在接到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三十日内表示愿意优先购买的,往往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反之超出三十日的,即使股东表示愿意优先购买也难获法院支持。

(1)其他股东在接到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三十日内回复,法院支持其对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一则:

案例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夏福金和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纽可尔瑞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终2738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其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其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应当表现为积极或消极的两种方式:积极的方式即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明确表示不参与购买转让的股权;而消极的方式则为股东在收到其他转让股权的通知后,未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或通知确定的不少于三十天的期间内表示购买。本案中,萃兮华都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对纽可尔瑞公司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在纽可尔瑞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萃兮华都公司发出《有关股权转让之告知函》后,萃兮华都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纽可尔瑞公司回复《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夏福金并主张自身受让,根据以上情况,萃兮华都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提出萃兮华都公司未按照《合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受让纽可尔瑞公司的股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其他股东在接到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因未在三十日内回复,未得到法院支持其对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二则:

案例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合肥金星现代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刘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7652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的通知均未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情况下,股东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刘虎、神蝶公司已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易能公司董事会秘书熊小平的电子邮箱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通知》发送给方春霞等人。关于方春霞的身份,易能公司的董事会秘书熊小平同时向易能公司股东的相关人员发送《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通知》的行为,说明易能公司认可方春霞是金星公司的联络人。且方春霞是金星公司的股东合肥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方春霞应是易能公司股东金星公司推选的监事。故金星公司理应于方春霞收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通知》时,即知晓刘虎、神蝶公司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另,通知的方式不限于书面,还包括其他一切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过电子邮件统一发送的通知方式亦属于合理方式。其后在凌梅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金星公司发函时,金星公司也知晓刘虎、神蝶公司与凌梅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金星公司仍然没有明确表示主张优先购买权。直至2017年12月4日金星公司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显然怠于主张权利。退一步分析,即使金星公司并不知晓易能公司董事会秘书熊小平通过电子邮箱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通知》发送给方春霞的事实,但凌梅公司已另案起诉包括金星公司在内的被告,起诉材料包括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金星公司送达上述材料,上述材料已由方坚明于2017年11月1日代金星公司签收,而金星公司并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十日内进行主张,该权利归于消灭。”

案例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3446江阴市正邦制管有限公司、周建惠等与刘林海、俞丽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终3446号]认为,“即使周建惠、肖吕荣于2017年11月3日未收到案涉《股权转让告知函》,俞丽华、刘林海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正邦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也明确提及了《股权转让协议》,周建惠、肖吕荣在《告知函》中签署‘不同意’的内容,说明周建惠、肖吕荣在此时也应该知道了俞丽华对外转让股权及股权转让相应对价的事宜。既然该告知函未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期间应为三十日。周建惠、肖吕荣委托律师于2018年2月5日向俞丽华发送《律师函》也已超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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