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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解读指导案例15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应申请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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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oryz 发表于 2022-4-7 21:22:16 | 只看该作者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指导案例原文
(文末附《执力观点》)

指导案例15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抵押权

裁判要点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基本案情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2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高院执行立案后,作出拍卖公告拟拍卖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涉房产。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以其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建行怀化分行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进而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燕竹、奚向阳、杨蕾)

执力观点

解读指导案例15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应申请再审 ... 第1张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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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英英 资深律师
E-mAIl:liaoyingying@zhililaw.com

一、最高院公布的第155号指导性案例在案外人救济程序选择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可以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两种类型,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根据异议类型的不同有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的,应当申请复议;而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则应当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55号指导性案例重在分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应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选择错误将导致诉讼目的无法实现,要解决程序选择问题,首先应理清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与区别。

1、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为:(1)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一审起诉的条件,暨案外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等;(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已被法院裁定驳回;(3)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4)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5)向执行法院提出。

2、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为:(1)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若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则案外人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方式救济;(2)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4)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区别

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再审虽均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救济方式,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所述,结合上述二者的适用条件进行对比,可知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而最为关键的区别在于案外人的诉求是否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若是,则应申请再审;若不是,则应提执行异议之诉。

回到最高院155号指导性案例中,因建行怀化分行在该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执行依据暨已生效的第32号判决书,系基于其顺位优先于抵押权而要求排除执行,并未就抵押权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怀化分行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应予立案审理。但若建行怀化分行就抵押权的设立等事项提出异议,则属于对生效判决已确认事项的异议,应属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二、同时,最高院155号指导性案例亦涉及到房屋买受人与抵押权人权利冲突时的处理,即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最高院的实务案例,执力律师就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1、权利顺位排序原则:

作为执行标的的商品房,可能存在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债权等多项权利。就上述权利的保护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等规定,通常情况下为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债权。

2、不同情况下房屋买受人与抵押权人权利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则上抵押权人可以对抗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将被执行人区分为一般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商被执行人,并规定买受人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被执行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对抗抵押权人,从而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最高院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和《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上述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将房屋买受人分为一般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两种类型,并将商品房消费者限定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的的消费者,不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买受人为一般买受人,再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可以将房屋买受人与抵押权人权利冲突总结为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房屋买受人为一般买受人,被执行人为非房地产开发商,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情形二:房屋买受人为商品房消费者,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商,直接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因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商品房消费者为完全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条件的消费者,因此,此种情形下房屋买受人已完全满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三个条件,故可以直接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情形三:房屋买受人为一般买受人,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商。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实务中,此种情形下该如何适用法律规定以及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该房屋一般买受人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则也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形应直接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最高院比较倾向的是第二种观点【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民事裁定书》】。执力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存在竞合的情况,此时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优先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若房屋买受人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为一般买受人),则可直接根据第二十九条认定其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而不能退而再适用第二十八条。

三、本文涉及案例

(2018)湘民初10号
(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
(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四、相关依据

(一)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 【案外人对优先受偿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的诉讼救济程序】

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依据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等法律文书申请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仅以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不生效或者无效,据以执行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但是,案外人同时提出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等法律文书无关的其他理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受理。

(二)涉及房屋买受人权利排除抵押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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